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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海某公司诉深圳市华某有限公司、李某文、颖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信息提供日期 : 2023-03-22 18:00来源 : 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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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海某公司诉深圳市华某有限公司、李某文、颖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恶意诉讼中关于“恶意”的司法认定规则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恶意诉讼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 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 

  关于“恶意”的认定是民事诉讼中的难题,因为恶意具有高度抽象性,难以为客观证据所证实。目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恶意诉讼的主观状态进行规定。通常认为,恶意诉讼的认定应当是谨慎的,否则不利于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保护。明知没有请求权或明知没有胜诉可能仍然提起诉讼,应当是认定当事人主观恶意的可操作性标准。在本案中,因对恶意的认定涉及到公民的基本诉权,故也应该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在现代社会,诉权既是宪法权利,也是一项基本人权。对公民诉权的剥夺或认定放弃,应当严格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明示或默示处分诉权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民商法领域,正常行使实体或程序权利的行为,即使动机有道德瑕疵,也不能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6938号(2019年12月25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9664号(2021年3月31日)

  基本案情

  原告汕头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海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深圳市宝安海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海某公司)因结欠华某公司的借款纠纷案,双方在深圳仲裁委达成(2008)深仲调字第46号《调解书》(下称46号案)结案。2010年9月,宝安海某公司长年结欠原告的往来款未能偿还,本案原告对宝安海某公司提起往来款债务纠纷诉讼。经法院调解,形成(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6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下称2664号案)。上述两案生效后,宝安海某公司未能自行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和华某公司先后提起对宝安海某公司的执行申请。2012年6月,贵院以(2011)深宝法执恢字第446-3、446-4号裁定书(下称446号案),拍卖宝安海某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村第二工业区的厂房1-6层及第A418-000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得款人民币2926万元。2012年8月3日,贵院就上述执行款项制定执行分配方案:在该次执行中,本案原告可分得款项13,114,082.51元;华某公司可分得款项15,955,834.49元。华某公司与本案原告均在贵院执行笔录中确认,双方对宝安海某公司的债权及份额无异议。华某公司当日领取了执行款项15,955,834.49元。华某公司领取上述执行款项后随即出尔反尔,置其在贵院执行中的承诺于不顾,于2012年8月对本案原告恶意提起虚构债务,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诉讼,并对本案原告财产申请诉讼保全〔下称恶意诉讼案〕,通过法院查封了包括本案原告在446号案中应分得的执行款人民币13,114,082.51元在内的相关财产权益。李某文、颖某公司和中科创融资为华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华某公司在提起恶意诉讼案的同时,又针对2664号案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书》。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审2664号案并裁定中止该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后将该案发回贵院重审。贵院在重审中,委托中介机构对实业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往来债务进行专项审计并做出《司法委托审计意见书》,确认了2664号案确认了实业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往来款债务的客观真实性。2014年12月18日,在上述《司法委托审计意见书》的基础上,本案原告与实业公司又经贵院主持,达成(2013)深宝法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下称5号案)结案。但华某公司仍妄顾客观事实,第二次申请再审,导致5号案再次被发回重审,5号案《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2017年5月2日,5号案经再次重审,贵院作出(2017)粤030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仍确认实业公司结欠本案原告的往来款债务是客观真实的。对此,华某公司仍继续恶意缠讼,第三次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再审申诉,后被法院依法驳回。2015年7月28日,贵院对华某公司提起的恶意诉讼案做出一审判决,贵院判决认为,本案原告对宝安海某公司之间的债权是真实的,华某公司主张本案原告滥用股东职权不予采信,驳回其对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华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以(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因华某公司恶意对原告提出恶意诉讼案,且长期缠讼,导致本案原告本可在2012年8月就可领取的13,114,082.51元的2664号案执行款,一直迟延至2017年7月6日才由贵院重新处理分配,仅取得款10,957,705.5元,直接减损了债权受偿金额2,156,377.01元,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7月,宝安海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深圳市中级法院以(2016)粤03破申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对其的债权〔包括上述减损的债权本金2,156,377.01元〕均不可能得到清偿。原告认为,被告华某公司明知原告与宝安海某公司往来款债权的客观真实存在,但为实现其债权单独全部受偿的目的,谎称本案原告虚构债务,以欺骗司法机关,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案,并通过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告应领取的执行款项,致使原告长达五年不能领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应对华某公司的滥诉行为,原告还因此产生了律师费用损失,华某公司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文、颖某公司为被告华某公司的恶意诉讼保全申请提供了财产担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428,023.05元(详见附件《损失清单》)。

  被告李某文辩称:一、2012年8月,被告华某公司诉原告汕头海某公司和宝安海某公司一案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法院拍卖的宝安海某公司拍卖土地款项13,114,082.51元,但此款项在2017年5月2日前所有权不是原告汕头海某公司的。原告在起诉中称2012年8月3日宝安法院就拍卖宝安海某公司土地款项进行了分配,原告分得13,114,082.51元。但是,因为宝安法院执行依据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此款项在2017年5月2日前所有权不是原告的。二、被告华某公司于2012年8月起诉原告和宝安海某公司,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宝安海某公司土地拍卖款13,114,082.51元,直到2015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华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华某公司财产保全查封的土地拍卖款13,114,082.51元被法院解封。三、被告李某文作为被告华某公司于2012年8月起诉原告和宝安海某公司一案财产保全的担保人,因被告李某文是用其所有的私宅作为抵押担保。但是,私宅房地产证上明确规定:“本证所记载的房地产不得买卖、抵押(典当)”,“房地产权转移、变更或抵押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有关登记”,被告李某文用私宅作财产保全担保,因私宅国家规定不得买卖和抵押,也没有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所以,被告李某文担保无效。四、在2017年对宝安海某公司财产分配过程中,被告华某公司仍分配了280多万元,原告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李某文当庭补充答辩意见如下:第一,关于资金所有权原告认为我方查封了原告的钱,属误解。第二,本案过错完全是宝安海某公司引起的,责任应由宝安海某公司负责,宝安海某公司曾出具过应收应付款的文书。

  被告深圳市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被告颖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深仲调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深圳航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泉州泉某公司、宝安海某公司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6)深宝法执字第63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宝安海某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潭头村第二工业区宗地号为A418-0001号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证号为5000066632)及宗地号为A418-0002号上的厂房1栋一至六层(房产证号分别为5000069336、5000069329、5000069331、5000069333、5000069339、5000069338)。

  华某公司与宝安海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深仲调字第4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如下:1、自《调解协议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增资协议》、《资金帮助协议》终止;2、宝安海某公司应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5个工作日内向华某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00元、借款11,796,085元,合计为14,796,085元;3、宝安海某公司逾期支付时,应从2008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华某公司;4、本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华某公司与宝安海某公司之间就《增资协议》、《资金帮助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

  汕头海某公司与宝安海某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宝安海某公司尚拖欠汕头海某公司18,708,844.11元;2、汕头海某公司同意宝安海某公司分期付款,具体安排如下:2010年9月10日之前支付32,973.5元,从2010年9月起宝安海某公司每月向汕头海某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0年9月6日起算),每期还款时间为每月的15日前,直至还清全部欠款。…3、若宝安海某公司未能如期付款,汕头海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金(按照每月2%计算从2010年9月6日起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深仲调字第46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宝安海某公司怠于履行生效调解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华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又因执行和解先后两次终结了执行程序,但宝安海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华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是(2011)深宝法执恢字第446号。2012年5月4日本院作出了(2011)深宝法执恢字第4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宝安海某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村第二工业区的厂房1-6 层(深房地字5000504120、5000504104、5000504101、5000504100、5000504099、5000504125)及第A418–0001号宗地(深房地字5000066632)土地使用权。2012年6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执恢字第446-4号执行裁定书称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拍卖上述财产,底价为人民币24865433元。2012年6月15日尹枝茂(身份证号码421081196512180637)以人民币29260000元竞得上述财产,买受人已付清拍卖款。故裁定宝安海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村第二工业区的厂房1-6 层(深房地字5000504120、5000504104、5000504101、5000504100、5000504099、5000504125)及第A418–0001号宗地(深房地字5000066632)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尹枝茂所有;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尹枝茂承担。之后,本院作出(2011)深宝法执恢字第446-5号执行裁定书,该文书中载明宝安海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村第二工业区的厂房1-6 层(深房地字5000504120、5000504104、5000504101、5000504100、5000504099、5000504125)及第A418–0001号宗地(深房地字5000066632)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人民币29260000元。以宝安海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两宗,另一案件为(2011)深宝法执恢字第518号,申请执行人为汕头海某公司,标的为人民币18,708,844.11元及利息。本院将拍卖款人民币29,260,000元在扣除评估费和执行费后,按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华某公司实际得款人民币15,017,764.49元,且该款已划拨给华某公司。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宝安海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2年8月16日,本院受理了华某公司起诉汕头海某公司、宝安海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11号。在2012年8月17日,被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内容为:“华某公司诉宝安海某公司、汕头海某公司一案【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11号】…特请求本院对被告的下列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价值以15761195.65元为限:1、查封、冻结汕头海某公司在贵院的执行案件【执行案号为(2011)深宝法执恢字第518号】中应得的执行款;2、查封、冻结宝安海某公司在贵院的房地产拍卖款【执行案号为(2011)深宝法执恢字第446号】;3、查封汕头海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海洋音像有限公司的股份;4、查封宝安海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海洋音像有限公司的股份;5、查封宝安海某公司、汕头海某公司其他等值的财产。如因保全错误,我方愿意赔偿对方损失,现提供颖某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深创资评字(2012)第B003号关于颖某公司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书】、李某文位于宝安区新安街道办翻身村49区开屏村四巷2号的一栋房子(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5000141429号)作为赔偿损失的担保”。同时,被告李某文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了《担保书》,称其本人愿意提供位于宝安区新安街道办翻身村49区开屏村四巷2号的一栋406.78平方米的房子(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5000141429号)作为赔偿损失的担保,担保金额为15,761,195.65元。被告颖某公司亦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了《担保书》,称该公司愿意提供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深创资评字(2012)第B003号关于颖某公司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赔偿损失的担保,担保金额为15,761,195.65元。根据上述材料,本院依法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担保人颖某公司所有的价值15,761,195.65元的机器设备;二、查封或冻结汕头海某公司、宝安海某公司价值15,761,195.65元的财产或者银行存款。2013年1月4日,根据案件实际查封情况,本院向汕头海某公司、宝安海某公司发出(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11-1号保全结果通知书,内容如下:1、本院已依法查封了担保人颖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保全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2、本院已依法查封担保人李某文所有的位于宝安区新安街道办翻身村49区开屏村四巷2号的私宅一栋(深房地字第5000141429号),保全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3、本院已依法保全了汕头海某公司在(2011)深宝法执恢字第518号案件中应得的执行款,以人民币15,761,195.65元为限。4、本院已依法保全了汕头海某公司所占深圳市海洋音像有限公司75.7929%的股权,保全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5、本院已依法保全了宝安海某公司所占深圳市海洋音像有限公司24.207%的股权,保全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2014年12月30日,根据华某公司的续封申请,本院向汕头海某公司、宝安海某公司发出(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11-1号保全结果通知书,内容如下:1、本院已依法保全了宝安海某公司所占深圳市海洋音像有限公司24.207%的股权,保全期限轮候查封。2、本院已依法保全了汕头海某公司所占深圳市海洋音像有限公司75.7929%的股权,保全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3、本院已依法保全了汕头海某公司在(2011)深宝法执恢字第518号案件中应得的执行款,以人民币15,761,195.65元为限。2015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判决宝安海某公司支付华某公司垫付的闲置费100万元及利息。收到该份判决后,华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某公司主张汕头海某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宝安法院未采纳其上述主张,驳回其针对汕头海某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11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宝安海某公司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某公司向宝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是(2016)粤0306执6531号。

  因华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汕头海某公司与宝安海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64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汕头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6日,深圳中院作出(2012)深中法商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裁定该案由深圳中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3年4月9日,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64号民事调解书正文与落款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为由,作出(2013)深中法商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64号民事调解书,发回宝安法院重审。宝安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后,案号为(2013)深宝法民二重字第5号。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华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委托了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对汕头海某公司、宝安海某公司的往来债务金额进行司法审计。2014年12月18日,在宝安法院的支持下,华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的华寅五洲专字(2014)3-001号审计报告为基础,汕头海某公司与宝安海某公司重新达成了调解合意,确认宝安海某公司尚欠汕头海某公司18477057.8元及利息,本院据此作出了(2013)深宝法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

  前述(2013)深宝法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华某公司又一次提起再审申请,2015年11月2日,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裁定该案由深圳中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6年11月21日,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2013)深宝法民二重字第5号案件一审法院委托的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的华寅五洲专字(2014)3-001号审计报告缺乏审计人员的资质情况及签名为由,作出(2016)粤03民再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发回宝安法院重审。宝安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后,案号为(2017)粤0306民初467号。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出具了《司法委托审计意见书(补正)》补充了审计人员的资质情况及签名后,向第三人华某公司询问是否申请重新审计,华某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并提交了《关于不申请重新进行审计的答复》。2017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7)粤030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判决宝安海某公司支付汕头海某公司借款18,627,057.77元及利息。该份判决生效后,华某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9月6日,深圳中院作出(2017)粤03民申2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华某公司再审申请的(2017)粤030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是再审程序启动后的生效判决,该判决是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判决。当事人对再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裁定终结审查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宝安海某公司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汕头海某公司向宝安法院申请强制实行,案号是(2017)粤0306执1409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执行依据(2017)粤0306民初467号与原执行依据(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标的额发生了变更,故决定对原宝安海某公司的房产拍卖款项29,260,000元,就本案(2017)粤0306执14096号、(2009)深宝法执字第3675号、(2016)粤0306执6531号三个案件进行重新分配处理。本案申请执行人汕头海某公司可分得款项人民币10,957,705.5元,现汕头海某公司已领取该款项。2017年7月21日,宝安法院作出(2017)粤0306执14096号执行裁定书,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宝安海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8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汕头海某公司发出《通知书》,称该院根据华某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7月17日裁定受理宝安海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为宝安海某公司管理人。通知汕头海某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2日前向宝安海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8)粤0306民初269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汕头海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96元,由原告汕头海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粤03民终96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司法实践上来说,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利用虚假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这一特定的法律程序来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本案中,被告华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起诉汕头海某公司、宝安海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11号。原告汕头海某公司认为该案为被告华某公司提起的恶意诉讼案件,并且华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被告李某文、颖某公司为华某公司提供了担保,据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本院作出(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判决宝安海某公司支付华某公司垫付的闲置费100万元及利息。收到该份判决后,华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华某公司通过起诉汕头海某公司、宝安海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这一诉讼案件,经(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11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21号生效法律文书判令由宝安海某公司支付华某公司垫付的闲置费100万元及利息,并已执行完毕。据此,本院认为,华某公司通过诉讼获取的是正当、合法利益,并非不正当利益。故原告所称华某公司提起恶意诉讼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承担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首先,华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未超过诉讼请求标的,并按法律规定由李某文、颖某公司出具担保书提供了担保,故华某公司提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其次,华某公司与宝安海某公司、汕头海某公司之间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虽然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某公司主张汕头海某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据此驳回其针对汕头海某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但这些均是正常的诉讼现象和诉讼风险范畴,故华某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以及李某文、颖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不能认定其保全申请错误。

  关于被告华某公司提起的(2012)深中法商申字第21号、(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77号、(2017)粤03民申210号三次的再审申请案件,因前两宗案件均系认为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裁定该案由深圳中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而最后一宗系认为当事人对再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裁定终结审查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华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正常行使实体或程序权利的行为,即使动机有道德瑕疵,但并不能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注解

  本案系因当事人多次申请再审是否构成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纠纷,是一种新型、疑难且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本案中,被告华某公司多次提起再审申请,同时另提起案由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虽然最终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支持,但不能以当事人起诉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最终未被法院的认定全部采信或支持来认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为恶意诉讼,也不能就此认定当事人为避免将来生效判决难以执行而申请的诉讼保全存在错误并赔偿损失。下面,笔者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关于民事诉讼“恶意”的司法认定规则。

  关于“恶意”的认定是民事诉讼中的难题,因为恶意具有高度抽象性,难以为客观证据所证实。目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恶意诉讼的主观状态进行规定。通常认为,恶意诉讼的认定应当是谨慎的,否则不利于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保护。明知没有请求权或明知没有胜诉可能仍然提起诉讼,应当是认定当事人主观恶意的可操作性标准。而满足这样的要求需要满足何种证明标准,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但可参照类似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规范显示,在有关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监护权、欺诈、撤销或变更书面交易等案件中,因涉及公民、法人的重大民事权益,立法者认为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在本案中,因对恶意的认定涉及到公民的基本诉权,故也应该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对恶意诉讼的“恶意”认定。我国各层次立法对此无明文示之。纵览比较立法,究采何意,暂无范例。恶意诉讼系一般侵权行为,受侵权责任法所规制,而保障损害填补与民事自由乃现代侵权法之核心任务。诉讼本为化解民事纠纷、保障实体权益之公共制度,任何民事主体皆可用之,故恶意诉讼之“恶意”认定应当采取相对严格标准,否则民事自由与基本诉权将无端受限。

  二、  关于诉讼保全“错误”的司法认定标准。

  财产保全,是指遇到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的法律制度。财产保全行为直接限制被申请人处分财产的自由。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申请错误有两种,一是客观方面保全标的错误,即对象的错误和数额的错误;另一种是主观方面保全动机错误,即在申请保全前没有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保全行为不同于提起诉讼的行为,保全行为直接干涉被申请人的财产处分自由乃至行为自由,具有更高的风险性。放任人滥用申请保全权利,相对人权益将不可避免的受到伤害。

  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与基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是衡量保全错误的条件之一。同时应从主观角度考察在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保全并非诉讼活动中的必不可少的环节,它的风险依赖当事人的判断与控制。因此,申请人在提出保全申请前,应当履行注意义务:对本方主张合理性、保全必要性、胜诉可能性等进行谨慎判断。只有明知其胜诉可能性显然超过败诉的可能,并且保全措施是必要的,申请保全才是合适的,否则就可能存在重大过失。此处的注意义务显然严格于提起诉讼的标准。错误保全中“过错标准”的认定,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保全时,应该明知其胜诉的可能性超过败诉的可能性,否则即可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三、保障程序正义的必要性。

  在法理学中,法对正义的实现被分为两部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两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又不可分割的关系。实体正义是公正的实体法和实体法律,司法活动中案件处理的结果是否符合保障了应该保障的权利或者是不保障不应该保障的权利是备受群众关注的焦点以及能够做到公正公平的对待,甚至对违法者是否接受到应得的惩罚。前面描述的这些都是能够实质上获得到的,着眼于实际内容和目的上的正义性,能够在实质上保障人的合法权利。但是程序正义只要做到能够按照程序办事,无论结果是什么,无论结果是否公正、正义,只要在过程中按照形式上的公平公正就可以,所以程序正义是形式上的正义性。只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形式和手段满足正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是形式和实质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诉权既是宪法权利,也是一项基本人权 。对公民诉权的剥夺或认定放弃,应当严格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明示或默示处分诉权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正是这一理由,现实中有当事人在诉前和解中明示放弃诉权,一般不被判定为合法放弃。对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并未明确规定:案外人放弃执行异议,就不能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另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放宽了案外人对调解书提起再审的要求。汕头海某公司认为华某公司“先认可后申请再审”行为“出尔反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对行为道德上的负面评价,并非法律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判断。在民商法领域,正常行使实体或程序权利的行为,即使动机有道德瑕疵,也不能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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