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诉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人格权纠纷案
——侵害非物质性人格权,造成人格权商业利益受损的,应承担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 人格权 商业代言 财产损失 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 非物质性人格权虽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一定情形下具有商业化利用价值,侵害非物质性人格权造成其商业化利益受损的应承担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如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侵权利益难以确定的,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侵权情节、侵权性质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莫某诉称:原告系知名作家。2018年12月,原告发现在互联网上出现了大量与“莫某”相关的广告代言类视频及图文信息,具体如下:在腾讯视频网站《某企业宣传片》视频中,被告多次提及原告姓名、插入原告照片、展示原告题写的与陶瓷相关的书法作品,并配音称:“莫某老师家里在使用某科技纯陶瓷养生锅后,给予了某科技极高的评价,并邀请公司创始人董某某到家里做客,为其题词……最后莫某老师说:用了某科技养生锅,炒菜味道就是不一样,健康养生,其他的金属致癌锅再用不回去了,希望你们把它卖到全世界,为全人类的健康造福。”在百度网站搜索“莫某代言深圳某锅”出现的《<一年十倍速>财富增长之道震撼开讲!!》视频中,被告在其广告内容的显著位置中标注“莫某以战友相称的企业家导师——董某某”,并再次插入了“原告与董某某合照”。原告与董某某本不相识,与其合影及书法题词乃是原告所住小区收发室工作人员顾某牵线请托。顾某对原告说董某某为其家人支付保险费,自己无以为报,便恳请原告为董某某写一副字。原告出于助人的心态勉强答应,得知董某某是做陶瓷生意,便随手抄写了一首与陶瓷有关的明代著名咏物诗《咏景德镇兀然亭》交给顾某让其转交董某某。数日后,顾某又请求原告允许董某某来家拜访。在短暂会面期间,董某某热切请求与原告合影留念,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原告的书让原告签名,因两人均曾入伍,故最后落款题字:赠与董某某战友。原告从未料想到当初的好心之举反遭被告利用、侵权牟利。原告作为首位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的中国籍作家,在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力,尤其在中国国内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因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声誉而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在获得诺贝尔文学奖后,曾有多家企业提出代言要约,均被原告婉拒。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原告姓名和照片。而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却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姓名、照片以及书法作品用于企业的宣传视频及宣传广告中,并在公共网络中予以传播、混淆公众视听,用来谋求经济利益。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原告从未使用过被告的产品,也从未对其产品进行推介,更从未对该产品进行代言。被告在宣传视频及宣传广告中,多次假借原告名义向消费者推销产品,让消费者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关联性,以原告良好的社会声望和知名度为自己的产品提升认知度、开拓市场、增加销售、谋取利益。一方面,如果消费者因误认原告为被告代言而选择了被告产品,当产品(陶瓷锅)出现任何问题时,原告的个人声誉将不可避免地在不可知、不可控的状态下受到贬损。另一方面,通过被告宣传广告来看,其经营模式涉嫌传销经营,例如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入会获得收益等,并宣称自身产品获得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推进行动组织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成为联合国官员指定特供产品。据原告了解,所谓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推进行动组织委员会其实从未在我国境内经合法途径登记注册,属于非法组织。被告侵权行为使得不知情民众误认为原告“代言”低端产品,甚至与违法情形相关联,客观上已严重影响原告的良好社会形象,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人格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删除涉案相关侵权信息;2、判令被告在《光明日报》上刊登致歉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以法院判决为准,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四分之一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200元、律师费l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在互联网传播涉案视频及网页图文信息,也未授权任何人或者组织在互联网传播上述信息,因此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答辩人主张的财产赔偿金额、精神赔偿金额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也远超过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是通过为中间人支付保险费的方式来接触原告,并与原告合影,最终原告将其题词送给被告不是客观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系我国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的著名作家,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从事陶瓷锅生产与销售的公司。原告因其所住小区收发室工作人员顾某牵线请托,为被告控股股东董某某题字一幅,题名为《咏景德镇兀然亭》。数日后,董某某来原告家中拜访,原告与董某某合影留念,并在董某某准备的书上签名,该签名最后落款题字为:赠与董某某战友。2017年6月17日,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姓名及照片制作企业宣传视频,并上传至网络,用于产品销售和业务推广。该视频播放7分20秒左右旁白为:“中国首位诺贝尔文学奖获得者莫某在使用某科技养生锅后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并邀请创始人董某某到家做客,以战友相称,聊文学,聊陶瓷,最后莫某老师说,用了某科技养生锅,炒菜味道就是不一样,健康养生,其他的金属致癌锅再用不回去了,希望你们把它卖到全世界,为全人类的健康造福。”截至2018年10月23日该视频点击量为7,073人次。2017年6月22日,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姓名及照片制作企业宣传广告,并上传至网络,用于产品销售和业务推广。该网页标题是《<一年十倍速>财富增长之道震撼开讲!!》,网页多处显著位置提到莫某以战友相称的企业家导师董某某,并且配图董某某与原告的合影。另查,董某某曾取得“养生陶瓷锅具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以及多项与养生锅有关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2,200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删除《某企业宣传片》及相关网页中有关原告的信息,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的姓名和肖像;二、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对原告莫某的致歉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信内容应先经本院审核同意;三、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财产损失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四、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公证费2,200元、律师费l00,000元;五、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1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10,503元,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07元。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人格权的事实;一审判决确定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视频、网页、公证文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其姓名与照片制作、上传了涉案企业宣传视频、网页宣传广告。被告承认制作了涉案视频,但否认上传到互联网上,也否认制作了涉案网页。涉案企业宣传视频、网页广告的内容,均与宣传被告或被告产品密切相关,被告制作该宣传视频、广告并上传至网络,符合其进行宣传的商业目的和利益,其亦更有能力证明上述宣传视频、网页如何上传到互联网上。被告否认存在侵权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仅辩称其制作视频的目的是用于内部员工激励,该理由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采信被告的辩解理由并无不当。故被告主张其不存在侵权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姓名与形象进行商业宣传,制造原告为被告产品进行代言的广告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侵权形式体现为在网络上上传侵权视频、网页广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据此主张其赔偿损失金额不应超过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曾进行商业代言,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但原告作为我国获得过诺贝尔奖,具有重要社会影响力的作家,其身份、社会形象、社会地位与一般的影视明星、作家具有明显差异,其商业代言的市场价值不言而喻,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实际金额虽然没有相关代言合同等证据直接予以证实,亦显然不足50万元,原告莫某的损失范围并非完全无法确定。因此相关司法解释中50万元的赔偿限额,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的损失,亦不足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起到惩戒作用。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调整赔偿标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万元(不含维权损失),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系因名人商业代言引起的人格权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姓名与形象进行商业宣传,在制作的视频中为原告配“画外音”,制造原告为被告产品进行代言的广告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本案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被众多媒体报道,大量自媒体也进行了转发、评论。下面,笔者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益的司法保护
人格权商业化(商品化),是指权利人将其人格权的某些权能通过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而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我国自古就有用名人形象进行商业营销的事例,比如《战国策.燕策》记载“苏代为燕说齐”时,苏代就讲了一个用伯乐的形象卖马的故事;明清时代很多名人在扇子等商品上题诗或为商业场所题写牌匾,实际上也是在用自己的名声进行商业宣传。现代社会人格权商业化现象更是普遍,许多名人通过为商品代言、展示外在形象获得商业报酬。本案中,被告违背原告意愿通过侵权的方式制造原告为其商业代言的形象,使原告的人格权被动地产生了商业化的后果。不少国家的法律早就有人格权商业化的规定,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只是确认自然人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未规定人格权商业化的问题,这次《民法典》明确将“自然人有权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肖像和声音”写入了相关人格权的权能,从法律上对人格权商业化的现象予以了认可。
如何看待人格权商业化呢?有观点认为,人格权商业化是对人格权非物质特性的否定,是人格权庸俗化的表现。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一方面,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根源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本身确实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它对商品的知名度和人们的消费选择产生重要影响,而商家们则在有限的资源中挖掘出了人格权的经济价值。市场经济的特征是通过市场将各类经济要素进行有效配置,而人格权商业化正是市场选择的结果。法律是对社会现实的反应,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调整其视角,而不是用既有框架限制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人格权之所以具有商业价值,是因为权利人在某个领域作出特殊贡献或取得特别成就从而具有特定影响力和号召力,权利人为实现、维护其形象付出极大努力(在商业时代甚至有可能是商业资本运作的结果),理应在经济利益上有所回报,比如一些西方国家的体育制度中,运动员的培养资金主要来源于自身或商业投入,而运动员取得成绩后国家给予的奖励非常少,他们更多是通过其形象的商业运作来获得商业报酬从而确保这种体育制度能够有效运转。综合以上两方面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人格权商业化并不是对人格权的贬损,反而是对人格权价值的尊重和保护。随着大众媒体和资讯行业越来越发达,可以预见市场经济的活力将会创造出越来越多的人格权商业化形式,从而不断拓展商业化利用的广度和深度。
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益的司法保护,传统观点认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非物质性人身权利不具有财产内容,侵害该类权利不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只能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但这种观点已经过时,一旦承认人格权商业化的正当性,商业化价值或商业化利益的财产属性也就得到了确认,在这种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无法衡量和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就成了救济方式的必然选择。
二、人格权商业化利益的损害赔偿规则
《侵权责任法》针对“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规定了具体的损害赔偿计算规则,其适用情形应当理解为包含广泛的内容。传统观点认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属于非物质性人身权利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从社会现实来看,这类非物质性人身权利亦可能附带广泛的财产利益,对该类人身权利的侵害可能造成权利人的重大财产损失,比如自然人的姓名就与其特定的社会经济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可能使其失去接受教育或就业的机会,在房市、车市限购限贷政策下可能造成他人无法购房购车,增加贷款成本,在信用制度下可能造成他人信用不良,无法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再比如对影视演员名誉权的侵害可能使其失去商业代言合同,或者出演的电影受到抵制等。该条规定意味着法律支持对各类侵害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给予损害赔偿救济,人格权商业化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显然应适用该条规定。
损害赔偿的核心是“损失”,通说认为,损失即财产上或财产性的不利益,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直接损失是指既有利益的减损,间接损失是指未来可得利益的减少,作为损害赔偿范围的“可得利益”必须具有清晰的客观性和确定性,而不能仅是一种机会或大概率事件,比如诽谤某名人导致其名誉受损,如果被侵权人已和他人签订代言合同,该诽谤事件导致合同解除,被侵权人基于代言合同可获得的利益应作为损失予以赔偿,但如不存在已签订合同解除的事实,只是主张被侵权人名誉受损后,其代言收入出现明显下降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则不应获得支持。
与单纯的人身损害不同,法律对单纯的人身损害规定了具体的损失计算规则,与物的有形损失也不同,物的有形损失可以通过损害前和损害后的价值相减简单计算出损失,侵害人身权利造成的财产损失往往比较抽象,难以量化,故法律对其规定了单独的计算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实际包含了三条规则:第一,按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赔偿。这是所有损害赔偿都应遵循的原则,是侵权责任法“填补性”功能的具体体现。第二,侵权获利剥夺。侵权人因侵权获得利益的,按其所获利益赔偿。侵权获利剥夺既可以理解为是实际损失赔偿原则的例外,也可以理解为是立法者借助于法律拟制技术,将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视为被侵权人的损失。第三,法院酌定。如果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都难以确定,而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的,则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将“法院酌定”作为兜底规则,是充分考虑到该类损害赔偿难以量化的实际情况。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述三条规则具有等序关系,只有在前一规则无法适用的情况才能适用后一规则。《民法典》基本保留了该条内容,但未再要求侵权获利剥夺须以“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为前提,将选择权交给被侵权人,使损害赔偿的计算更加灵活简便。
三、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多数情况下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情况难以查明、量化,因此“法院酌定”的情况比较多见,但出现两个问题:一是随意性,法院的裁判文书一般不会阐述“法官酌定”的思考过程,法官如何权衡、考量各种因素无从得知,好像是“法官凭空想象出一个数字,然后这个数字猛然间就从法官的头脑中跳到了判决上”,随意性还导致类似案件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差异过大;二是保守性,各种因素造成多数法官具有保守的特性,尤其是在法律规则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一般比较谨慎,因而“法官酌定”的赔偿数额常与一般社会认知出现较大差距,这导致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不到有效填补,甚至出现“赢了官司亏了钱“的现象,维权的积极性受到伤害,而被侵权人虽然败诉,但通过侵权所获取的非法利益没有被完全剥夺,侵权成本过低甚至还有收益,社会上的侵权风气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如何酌定离不开主客观两方面。主观方面,指的是法官的职业道德、观念意识、社会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方法。客观方面,指的是案件的实际情况,包括损害后果、侵权情节、侵权性质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其中损害后果是核心考量因素,这是损害赔偿的“填补性”功能决定的。损失难以量化并不等于不要考虑损害后果。对损害后果主要从财产价值、受损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范围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不同案件可能会存在比较大的差异,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本案为例,法院在酌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1、原告代言的市场价值。原告代言的市场价值是损害赔偿的基础。原告代言的市场价值既可以理解为是原告的间接损失,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为其商品代言的事实,原告本可以取得相应的代言费却未取得;也可以理解为是被告侵权的获利,因为被告获得的商业利益中包含了原告代言的价值。在确定原告代言的市场价值时,一般可以采取“替代规则”和“参照规则”,“替代规则”是指以原告为其他商品代言的报酬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但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并未从事过任何商业代言行为,故无法按此规则作出判定;“参照规则”是参照市场上最具可比性的代言价格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但名人代言并不像某项具体财产一样有一个公允的市场价格,这是一个不为公众熟知的市场,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无法做出判断,而酌定的前提是对市场有大致的认识。为此,法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务实验教学中心对名人代言的市场价格进行了检索。该教学中心共检索到164位明星代言的价格(文后附总表,略去每位明星具体的代言价格)。数据显示,不同明星之间的代言价格分化明显,从7.5万元-1250万元不等,其中300万元以上的有39人,150万元-299万元的有38人,50万元-149万元的有50人,49万元以下的有37人,总体上分布较为分散,但有两个区间段相对集中,即275万元-500万元的有41人,75万元以下的有53人。如果以150万元为分界线划分成上下两个半区,前者占上半区的53%,后者占下半区的61%。对该164位明星仔细分析发现,这些明星基本上属于娱乐明星(包括影视、曲艺、综艺等),代言价格主要受行业地位、知名度、活跃度和影响力等因素的影响,代言费150万元以下的明星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业的曝光度、话题度、知名度较小,缺乏有影响力的作品;二是成名较早,但近年来已淡出一线,没有新的作品。代言费150万元以上的明星,则大多属于目前仍活跃在行业中的主流或中坚力量,具有一定的行业影响力。原告系文化名人,从广告市场角度分析,文化名人带来的“广告流量”(普通民众的关注度)不如娱乐明星,但文化名人本身具有的文化气质和公众形象更能取得社会的信任,容易获得特定人群的关注。以原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代言费用可参照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主流娱乐明星,即代言费150万元以上的明星,而该片区最为集中的代言费用区间是275万元-500万元,原告代言的市场价值与这一区间较为接近。考虑到上述数据来源于网络,难以进行查证和核实,且代言费用受多种因素影响,比如代言期限长短、代言产品品质等,故法院在参照上述数据时应持谨慎态度。
2、原告形象的受损程度。原告形象的受损程度属于直接损失。原告是唯一一位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的中国籍作家,享有非常高的声誉,而且原告从未从事商业代言行为,这说明原告非常珍惜自己的形象。而被告的产品是养生锅,虽获得多项专利,但本身市场影响力不高,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产品具有较高的品质,此外,被告采取的“以发展运营商或代理商的方式推广销售产品,其推广成员的提成采取层级提成制”的经营模式在社会生活中饱受质疑。被告虚构原告为其产品代言的事实,在被告制作的视频中,被告为原告配画外音,称原告说“用了某科技养生锅,炒菜味道就是不一样,健康养生,其他的金属致癌锅再用不回去了,希望你们把它卖到全世界,为全人类的健康造福。”被告为原告塑造的形象与有良好声誉的作家形象相距甚远,被告编造原告所说的话即使从普通人角度看也缺乏起码的公允性、判断力,给社会公众造成一种“代言无底线”的形象,无疑对原告的社会形象造成较大损害。
3、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和侵权范围。被告的侵权方式主要是制作、上传相关视频、网页,侵权的开始时间是2017年6月17日,侵权时间持续较长,但截至2018年10月23日,视频点击量为7,073人次,总体来看,影响范围一般。
4、侵权性质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赔偿数额是否要考虑侵权性质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比较有争议的。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所以原则上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但有些法律也基于侵权情节和主观恶意程度规定了更高数额的赔偿,比如《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一般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笔者认为,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本身就属于法院酌定范畴,酌定较高或较低只是酌定的尺度不同,并不违反损害赔偿的“填补性”价值基础,通过将赔偿数额与侵权性质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挂钩,对侵权行为能起到一定的预防和惩戒作用,而且也容易得到社会的接受和认可。就本案来看,被告在产品宣传中虚构了完全不存在的事实,并且在视频中以画外音的形式将原告没有说过的话强加于原告,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主观恶意明显,在酌定损害赔偿额时应当予以考虑。
5、类案的判决尺度。主要类案有:王军霞诉昆明卷烟厂肖像权、名誉权纠纷(2001年),法院认定相关广告给原告名誉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0万元;姚明诉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案(2012年),法院认定被告将原告姓名和肖像用于其生产和销售的“姚明一代”产品及宣传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及肖像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马拉多纳诉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九城市计算机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姓名权、肖像权纠纷案(2014年),法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开发运行的网络游戏页面使用了原告的形象及外文签名字样,并附有“马拉多纳豪情代言!史上最牛足球游戏!”及“一代球王马拉多纳,豪情代言《热血球球》”等文字广告语,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上述案件与本案均涉及名人代言,侵权方式类似,均系以侵犯原告姓名权、肖像权的方式制造原告为其商品代言的形象。不同之处主要在于,除时间差异外,本案被告侵权范围小于上述案件,但侵权的恶意程度、原告形象受损程度均明显高于上述案件。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本案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综合上述因素后,法院以谨慎的态度酌定了200万元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此外,法院还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面临一个最高赔偿限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这个“50万元”是最高赔偿限额。本案酌定20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违反这一限额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在侵权责任法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正确理解这一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制定最高限额规则的目的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不是否定侵权责任法的全面赔偿原则。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表述上也可以看出,它没有表述为“应当在50万元以下”或“不得超过50万元”,这表明该司法解释并非是对赔偿数额划定“红线”,而是对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的指导性规定。对于有确切事实依据和充分理由认为被侵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超过50万元的,应允许在50万元以上酌情作出判决。
附明星代言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