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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某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联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从平面建筑设计图到立体建筑物是否构成复制及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方法

信息提供日期 : 2025-07-02 10:32来源 : 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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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侵权建筑设计图复制实质性相似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迪某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公司”)诉称:迪某公司在案涉项目招标阶段提交的投标方案中包含多份学校建筑设计效果图,其中有5张是美术作品,21张是图形作品,依法享有前述作品的著作权。案涉项目建设完成后,迪某公司发现实际建成的建筑物与被告的中标方案严重不符而与迪某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高度相似,侵犯其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因此请求判令停止侵犯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迪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并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联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设计方案中红色斜顶、连廊、架空层、钟楼属于公共领域的元素及功能性等限制决定的设计,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案涉项目在进行招标时就受限于建筑规划要求、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等原因,基于此作出的实用功能性设计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在比对中排除。比对后原告主张权利的设计方案与实际落成方案没有任何相同及实质性相似,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局发布招标文件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包括方案设计(调整)、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共有包括迪某公司及联某公司在内6家单位投标,评标委员会评价认为迪某公司方案总体布局及分区不合理,单体设计不合理;联某公司方案硬伤较少,布局分配合理。最终联某公司中标,深圳中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案涉项目建筑实际建成后,迪某公司委托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组一致同意:迪某公司投标方案中的多张图片与同一基地实际建成的某学校建筑实景照片构成相似,且相似程度较高。联某公司的中标方案效果图与实际落成的某学校建筑实景照片相似度较低。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粤0306民初1194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联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迪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粤03民终183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23年12月8日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从平面建筑设计图到立体建筑物是否构成复制;二是如何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

  一、从平面建筑设计图到立体建筑物是否构成复制。建筑设计图具有其特殊性即建筑属性,很多建筑设计图不仅体现了设计本身线条、要素组合的科学之美,又表达了设计师独具匠心的艺术美感,一份建筑设计图并非只能是平面美术作品或只能是图形作品。更关键的是,与一般的平面美术作品不同,从建筑设计图到建筑物并非对相关绘图的简单直接复制,而是对设计图所描绘的“建筑物”本身的复制。只有被描绘的“建筑物”本身具有美感时,即立体化后的“建筑物”本身具有值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感价值,这种从平面建筑设计图到实际建成的立体建筑物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从形式上看,迪某公司26张作品分别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或图形作品,其固定在平面载体时有其作为美术作品或图形作品的美感,同时26张作品综合起来也使所描绘的建筑群被感知。该作品具有实践指向性,其主要价值就在于根据蓝图筑造建筑物。迪某公司作品值得保护的原因并非因为其美术作品和图形作品的属性,而在于其建筑图描绘的“建筑物”本身具有美感,该建筑设计图才具有被著作权法保护的价值,则从建筑设计图到建筑物才可能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二、如何对建筑设计图及“建筑物”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涉案作品有其特殊性,本质上为建筑作品的一种平面表现形式,而非纯粹的艺术作品,其实用功能属性大于艺术属性,在比对时要将不同的要素进行分析分解,抽象出不受保护的思想,过滤掉来自公有领域的设计要素及由该建筑的实用功能所决定的因素。建筑设计图与纯粹的美术作品相去甚远,因其功能要求极大地限制了建筑设计师的自由创作空间,建筑设计师必须时刻把功能要求、施工限制、环境映衬等牢记在心,因而表达形式上可供选择的范围常常有限,在进行比对时,必然要抽象出不受保护的思想,过滤掉来自公有领域的设计要素及由该建筑的实用功能所决定的因素,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根据迪某公司的论述,可以总结出其主张的相关被侵权要素包括建筑布局、建筑立面、教学楼、钟楼、架空层、连廊。著作权制度蕴含维持公共领域和专有领域利益平衡的政策目标,作品性质不同,公共领域与专有领域的界限不会整齐划一,对实质性相似的标准也就不一致。建筑作品的实用性功能大于艺术属性,为避免对思想的垄断,判断实质性相似所需要的相似性程度总体上不宜过低。本院对上述侵权要素进行逐一比对,迪某公司作品与实际落成的某学校存在有据可查的相似性,其相似性主要来源于:建筑布局、建筑立面、教学楼建筑即钟楼、连廊、架空层等建筑结构。具体分析如下:1、均采用了垂直于山头等高线的发散布局,在教学功能区均采用公共空间连接两个教学单元,形成教学组团的模式,学校操场均顺应用地边界,这属于思想上的相似,具体表达上显然存在较大的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2、均使用古典三段式,即基座、中段和顶盖的横向分割,基座均为深色、中段为浅色外墙、顶盖为砖红的四坡型斜面屋顶,古典三段式在中国古建筑、欧式建筑中均被大量应用,而色彩变化是常见的设计手法,用于强调三段式,基座的颜色一般较深,该三段式设计为公有领域的元素;浅色外墙、砖红色屋顶、四坡斜面屋顶结构等均属于思想而非表达;窗户属于建筑领域的标准设计元素,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3、均使用了用公共走廊将两个建筑单体连接的设计理念,但原告作品完全对称,呈现内宽外窄,被告作品不对称,且外宽内窄,具体表达并不相似。4、均有钟楼、连廊、架空层的设计,但钟楼的塔体、钟表的位置、钟楼的顶部设计、架空层的设计等均不同,而连廊是由实用的、结构的和技术的需要所决定的,实用性高于其艺术性,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法的保护对象。经分析这些相似多来源于思想上的相似,在具体表达上依然存在着较大的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联某的公司作品对迪某公司的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

  裁判要旨 

  1、建筑设计图描绘的“建筑物”本身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是认定实际建成的建筑物是否侵害建筑设计图著作权人复制权的关键,根据设计图立体化后的“建筑物”本身具有美感、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则从平面建筑设计图到实际建成的立体建筑物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2、在对建筑设计图与建筑物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时,不能单纯判断是否具有相同的建筑要素,而应充分考虑建筑领域的特殊属性,排除掉建筑设计理念或风格等思想范畴的要素、建筑物梁、柱、墙体等基本结构要素及建筑物的实用功能要素,对剩余要素的具体表达进行比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6民初11945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12月28日)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3民终18375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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