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活动中,一人公司因决策灵活备受创业者青睐,但若忽视公司与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可能面临“公司欠债,股东买单”的风险!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A股份公司与B餐饮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A股份公司将某工业区的两层楼出租给B餐饮公司作宿舍使用,租期三年,月租金5.9万元,租赁保证金17.7万元。合同还约定,若B餐饮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A股份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A股份公司依约交付房屋,但B餐饮公司既未支付租赁保证金,也未支付租金。2024年6月,A股份公司发函催告未果,遂于同年8月3日向B餐饮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终止双方租赁关系。之后,A股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租赁合同解除,要求B餐饮公司支付租金、利息、违约金并清退房屋,同时要求其唯一股东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腾空涉案房屋及支付原告所起诉的租金,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主张租金应由B餐饮公司单独承担,不应由其支付。李某还表示,案涉合同系公司仓库管理人员与财务人员擅自加盖公章签订,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未授权、亦不知情,且其仅为公司挂名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B餐饮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5日期限,A股份公司依约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24年8月3日解除,B餐饮公司应向A股份公司支付租金21万余元及相应违约金。
针对李某提出的“对合同签订不知情”抗辩。法院认为,B餐饮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公章使用及合同签订属公司内部管理范畴。李某作为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存在无权代理或公章盗用等情形,亦未对公司财务人员用章行为提出异议,故其内部管理瑕疵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不影响B餐饮公司对外承担合同责任,李某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某系B餐饮公司唯一股东,且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对A股份公司要求李某对B餐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虽辩称其仅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对外公示的法定形式,具有公信效力,债权人基于登记信息产生的合理信赖应受法律保护。李某以内部代持关系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相悖,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确认A股份公司与B餐饮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于2024年8月3日解除;B餐饮公司需向A股份公司支付租金21万余元及相应违约金,同时李某对B餐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从合同签订层面看,企业签订合同时应细致审查条款,确保关键内容清晰明确、无歧义。本案中,双方对核心条款的明确约定,为纠纷解决提供了直接依据,体现了规范合同文本的重要性。
从合同履行层面看,严格履约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B餐饮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保证金,既构成违约、损害出租方合法权益,也损害自身商业信誉。企业应树立恪守承诺、重信守诺的合同履行观念。同时,在发现对方可能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及时采取发函催告、协商等举措,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从公司治理层面看,公司内部治理对于防范法律风险同样至关重要。本案中,李某以“内部管理瑕疵”“不知情”“挂名股东”抗辩未获支持,说明公司内部问题的缺失或混乱,不能成为对外免除法律责任的有效抗辩。企业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公章使用、合同签订等流程,加强员工法律培训,提升风险防范意识。此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法定义务,并应建立规范、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同时,必须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提供有效的财产独立证明。
法官提醒,企业在经营中应增强法律风险意识,重视合同签订与履行,完善内部治理。只有依法合规经营,方能在复杂市场环境中有效防范风险,实现企业稳健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