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效奖金是员工收入的一部分,绩效发放可不能说变就变,发放细则、评分依据等规章制度都得一应俱全。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陈某入职A公司担任电气装配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陈某的工资构成包括绩效奖金。
2023年9月至12月期间,陈某发现自己的月度绩效奖金被无故扣减后,多次向A公司提出异议。因沟通无果,陈某通过微信及邮寄方式向A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23年9月至12月绩效奖金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结果为A公司向陈某支付2023年9月至12月绩效奖金差额,并驳回陈某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裁决生效后,A公司履行了支付绩效奖金差额的义务,但陈某认为,A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将A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A公司自认关于绩效无发放细则、评分依据等规章制度,员工绩效通常由上级主管依据其工作表现打分后,报给财务核算发放。同时,A公司确认陈某在职期间确有发放过绩效,但未对绩效考核情况形成书面评分记录,亦未与陈某确认绩效的考核情况。
法院审理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双方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结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知,A公司确实存在2023年9月至12月期间少发放陈某的绩效奖金,且未对绩效考核情况形成书面评分记录,亦未与陈某确认绩效的考核情况。虽然A公司在仲裁裁决后补足了该部分绩效奖金差额,但案涉绩效奖金系陈某工资构成部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少发陈某绩效奖金存在合理事由,也未能举证证明绩效少发数额、核准程序等符合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从陈某提交且A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陈某已于2023年12月就绩效奖金从1200元降至300元多次向A公司提出异议,对此,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绩效奖金减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单方面自行少发陈某绩效奖金的行为,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应依法向陈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在于用人单位A公司无故克扣绩效奖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首先,绩效奖金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部分,直接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明确的绩效评定标准、发放细则及异议处理机制,并依法告知劳动者,确保绩效核定过程公开透明、结果有据可依。本案中,A公司无任何绩效发放细则、评分依据,亦无书面评分记录及与劳动者的确认程序,其绩效管理制度明显缺失,在此情况下单方面克扣绩效奖金,缺乏合法依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用人单位在解约后补足了克扣的劳动报酬,也可能遭遇劳动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应重视劳动报酬支付的规范性,建立健全包括绩效管理制度在内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劳动者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避免因管理制度缺失或操作不规范引发劳动纠纷,损害自身及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劳动者在遇到用人单位克扣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时,应注意留存相关证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