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接受以设备抵债并撤销执行申请后,却被告知对方无权处分,设备“主人”另有他人。这背后究竟藏着怎样的纠葛?设备的所有权又归属何方?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设备租赁公司,2022年之前,A公司陆续向B公司出借了6台网络分析仪,但到期后,B公司并未归还。因B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占用费,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
2022年,该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用自有的3台网络分析仪抵偿部分债务”,并出具了手写承诺书,表示将这3台设备作为债务担保,若到期未还清债务,A公司有权处理变卖。考虑到B公司的经营欠佳的状况,A公司接受了这一抵债方案,并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
2023年6月,A公司被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归还上述3台设备及相关占有费。C公司主张,这3台设备是其出租给B公司的。A公司则辩称,其基于B公司的抵债行为合法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构成善意取得。
法院审理
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B公司并非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却将该设备用于抵偿其对被告A公司的债务,此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至于A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一、A公司是否为善意取得?依据A公司与B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A公司对B公司享有债权,且调解书中明确了债权内容。在执行阶段,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将C公司所有的3台设备抵债给A公司,并在《承诺书》中宣称系自有机器。虽然A公司为设备租赁公司,但不能据此认定A公司知悉案涉设备并非B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所有。同时,C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在接受设备时已明知设备非B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A公司在接受设备时存在一定的信赖基础,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二、案涉设备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尽管双方未明确具体的抵债金额,但A公司在接受B公司的抵债设备后,已撤回执行申请,法院亦作出终结执行案件的裁定书,结合调解书中的履行内容,可以认定A公司的抵债价格具有合理性。最后,案涉设备已实际交付至A公司。
综上,法院依法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旨在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如果不承认善意取得,交易双方在进行每一次交易时都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标的物的所有权情况,这无疑会增加交易成本,阻碍市场的正常运转。
本案中,A公司在接受抵债设备时,基于对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任,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的支撑,有理由相信设备来源合法,并且在接受设备后撤回了执行申请,付出了合理的对价,设备也已实际交付。这些情况都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所以A公司依法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而C公司作为原所有权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无权处分人B公司请求损害赔偿。
法官提醒,无论是出租方还是接受抵债方,都应当谨慎审查标的物的所有权情况,避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