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实践中,企业命名与域名注册本是常规操作,却可能暗藏重大法律风险!一公司因在这些环节中存在主观恶意,引发巨额赔偿纠纷,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德某公司和T*V南某集团,在检验与认证领域是国际知名企业。这两家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相关商标。德某公司依法享有第G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T*V南某公司依法享有第79*****号、第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包括技术监督与检查、质量检测评估、质量体系认证等。
深圳市南某公司成立后,注册了“t*v-lab.com”“t*v-lab.cn”“t*v-lab.net”等多个域名,还把“南某”作为企业字号,在其网站网页及下载文档处,显著使用“南某认证T*V-Laboratory No.L1866”标识,在报告/证书查询系统处使用“T*V-Laboratory”等字样,在网站首页及网页内容中多处使用“南某认证”“南某认证(中国)测试中心”“南某(中国)认证检测中心”“南某认证集团”,并使用“T*V-Laboratory(China)Service of Testing Co.,Ltd”作为深圳市南某公司的英文名称。深圳市南某公司同样提供“检测、认证”服务。
德某公司和T*V南某集团以深圳市南某公司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深圳市南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法院审理】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如下:
一、深圳市南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深圳市南某公司主张,其注册部分域名的时间早于德某公司和T*V南某集团部分商标的注册时间,且域名主体与商标不相同不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查明,对于“t*v-lab.com”“t*v-lab.cn”“t*v-lab.net”这三个域名,虽然其注册时间早于德某公司第G12*****号商标和T*V南某集团第14******号商标的生效时间,但晚于T*V南某集团第79*****号商标的生效时间。将这三个域名与第79*****号商标比对,该商标知名度高,“T*V”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深圳市南某公司在域名中使用“t*v”,并在网页中推广检测认证业务、多次使用“南某认证”字样,足以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对第79*****号商标的侵权。而“t*v-lab.cn”域名注册时间晚于涉案三个商标的生效时间,与这些商标高度近似,且该公司在网页中的经营行为也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涉案三个商标的专用权。
二、深圳市南某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深圳市南某公司辩称,在其成立前,“T*V”南某集团未将“南某”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南某标准”不具有显著区别特征,其没有搭便车故意。
法院查明,“T*V”南某集团自1991年起就在大中华地区设立分支机构,1998年南某(中国)有限公司成立并以“南某”为字号多地经营,为众多企业提供检测认证服务。因此,“南某”字号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深圳市南某公司成立时间晚,经营范围包含认证服务,应合理避让,但其仍使用“南某” 作为企业名称,具有“搭便车” 故意,易使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德某公司和T*V南某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深圳市南某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深圳市南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深圳市南某公司的主观过错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德某公司和T*V南某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认为关于德某公司和T*V南某集团要求深圳市南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00万元的主张属于合理数额,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深圳市南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德某公司和T*V南某集团10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互联网与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当下,域名作为企业网络标识的重要性显著提升,但其注册与使用若涉及知名商标,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用于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且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定商标侵权需综合考量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域名与商标的相似程度、业务范围的相似性及是否可能造成公众混淆等因素。
关于不正当竞争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含字号等)以混淆商品来源、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
法官提醒,企业想要长远发展,应依靠自身的创新和优质服务,通过合法经营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而不是试图通过 “傍名牌”“搭便车” 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否则,不仅会面临法律的制裁,还会损害自身的商业信誉,得不偿失。广大市场主体要以此为戒,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共同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