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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拍案 | 托运的玉石损坏,谁担责?

信息提供日期 : 2024-08-12 10:21来源 :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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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乘机从外地飞回深圳,一下机发现自己托运的玉石被摔碎了,究竟什么情况?玉石的损失谁来承担?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小文(化名)乘坐A航空公司的航班从外地飞回深圳。在机场起飞前,小文按A航空公司要求办理了行李托运手续,托运行李中有一块玉石。

  小文在托运行李时,曾声明行李内有易碎贵重物品。航空公司向小文介绍相关赔偿条款,建议其购买相关保险,办理运输声明价值等手续,但小文未接受。于是,航空公司工作人员请小文签收了相应免责行李条,并在办理托运时专门贴了优先牌和易碎物品的标识。

  在深圳机场下机后,小文发现玉石破碎,遂与A航空公司交涉此事,航空公司表示愿意赔偿,但双方未能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

  小文声称破碎的玉石价值68万元,A航空公司未尽谨慎运输的责任,导致托运的玉石损坏,应负全责。于是小文诉至法院,要求A航空公司赔偿68万元。

  A航空公司称,该行李毁损属航空运输期间的意外,公司根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计算出赔偿金额为2600元。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A航空公司提交了旅客行李信息截屏、旅客登机牌等相关证据。

  【法院审理】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小文托运的行李在托运过程中损坏,A航空公司构成违约,应对小文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首先,小文称玉石价值68万元,并提交了相关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物品抵偿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但小文提交的《物品抵偿及还款协议》仅简单描述了玉石的外观,并未附玉石照片,无法确定协议书上的玉石即涉案玉石,而且双方议价不一定符合该物品的真实市场价值;其次,小文以其托运的行李系价值68万元的玉石为由,要求A航空公司承担68万元的赔偿责任,应就其在办理托运时已对所托运玉石的价值予以声明并交纳声明价值附加费,或涉案玉石破碎系A航空公司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予以举证证明。根据查明事实,小文并未交纳所声明价值的附加费,A航空公司在小文托运涉案行李时,已告知其免责限额并提示其贵重物品应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避免损失风险。小文在未购买商业保险且签字认可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仍选择将玉石托运,应承担相应风险。故A航空公司上述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A航空公司支付小文财产损失费2600元,驳回小文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外出差旅的次数也日益增多,行李损坏、丢失等事件屡见不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托运的物品损坏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旅客在搭乘飞机时,贵重、易碎物品请随身携带。如果需要托运贵重物品,应对所托运物品的价值予以声明,并交纳声明价值附加费,以及可以办理相关商业保险,最大限度保障自己的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二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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