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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他人企业名称不当引流”案

信息提供日期 : 2023-05-04 18:00来源 : 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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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A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从事策划、设计、施工国内、国际大型会馆及展会工程的专业化公司,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同时是“点意空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发现在被告深圳B公司开办的网站上,被告连云港C公司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发布标题“点意空间设计装饰公司”的企业产品介绍信息。原告认为被告连云港C公司的目的是借用原告公司以及“点意空间”品牌的知名度,使客户误以为该被告与原告存在联系,获取原本属于原告的客户和交易机会,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深圳B公司作为网站运营方,未尽到审核注意义务,为被告连云港C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信息由连云港C公司发布,但足以认定由深圳B公司发布。而“点意空间”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被诉侵权信息标题中包含了“点意空间”文字,网络用户使用“点意空间”进行搜索时,该企业信息链接将出现搜索结果中,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信息所指向的企业信息与原告之间产生误认,直接导致将原意搜索原告信息的部分用户分流,使原告丧失与该部分用户的交易机会,被诉侵权信息构成对原告的仿冒。虽然深圳B公司主营业务与原告经营范围不同,无直接竞争关系,但其利用原告企业知名度来为自己牟利的行为,存在截取原告交易机会并对原告的商誉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深圳B公司赔偿损失,因被诉信息已删除,且原告没有证据涉案侵权行为对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不再判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

  判决结果

  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A公司经济损失;

  二、被告深圳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A公司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北京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数字经济时代,用户流量能给企业特别是互联网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但吸引流量仍应当遵循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法依规。本案中,主要的意义在于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竞争关系不应以从事同行业者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特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如果市场主体违背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或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存在截取他人交易机会并对他人的商誉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则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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