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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附他人商誉”不正当竞争案

信息提供日期 : 2023-05-04 18:00来源 : 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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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7886867A号“q1.png”、 第14480874号“q2.png” 第14203957号“q3.png”商标的注册人。

  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淘宝特价版”开设的店铺上销售一款“适用于huawei华为真无线蓝牙耳机双耳p40入耳式Pro”的产品,价格128元。在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了“官方正品 华为通用”“q4.png”标识。另在销售多款的耳机产品链接上使用“适用于huawei/华为”标识,并在产品宣传页面标注“官网原装”“原装正品”“官方正品 原配品质”等。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突出使用“华为通用”等标识属于擅自使用华为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另主张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q5.png”标识及“适用于huawei华为”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

  从华为公司使用的“华为”字号的持续时间、华为公司对该字号的宣传以及华为公司使用该字号的主营业务规模及交易对象等方面进行考量,华为公司所使用的“华为”字号具有相当知名度,应当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利益,可以认定“华为”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华为公司与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均经营耳机产品,两者属于同行业竞争者。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当知道使用“华为”会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两者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但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仍然使用,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恶意利用“华为”积累的消费者吸引力,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形下为自己谋取交易机会,获取商业利益,具有不正当性,可以认定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华为通用”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华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另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q6.png”标识侵害了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结果

  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一、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0元;二、林某某(注:系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对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华为公司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应当按照遵守诚实信用、商业道德等原则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华为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已成为中国乃至世界的知名企业,“华为”作为华为公司的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当知道使用“华为”会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误解,但却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华为通用”“官方正品”等标识,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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