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乐高博士有限公司(LEGO JURIS A/S)系第135134号“”、第206919号“
”、第10176179号“
”、 第10176429号“
”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范围包括玩具、游戏器具等。
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店铺上销售201款玩具的商品名称及在商品详情介绍中使用了“玩具名称+樂高”“玩具名称+ legao”等字样,累计销量超过1000件,商品价格在9元至1,798元不等。
乐高博士有限公司(LEGO JURIS A/S)主张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同一种商品即玩具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樂高”“legao”等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
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网店在商品标题及商品详情页面使用“樂高”“legao”标识,该标识客观上具有了表明商品来源的意义,能够直接区分商品来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因为在商品种类海量的网上购物平台,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使得想要购买“乐高”品牌玩具的消费者通过输入“乐高”关键词,快速的锁定其店铺,其这一使用方式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商品来源于原告。其次,虽然商品上标注了被诉商品的产地、厂家等信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性使用行为并不仅指实际的商品销售或服务,亦包括使用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行为,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网店在其商品标题及详情页面使用相关标识,即是使用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
乐高博士有限公司(LEGO JURIS A/S)经过持续使用上述商标,并投入一定的宣传,使“乐高”标识具有一定知名度,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樂高”“LEGO”品牌产品,但其在未取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即玩具的链接名称标题及详情介绍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两者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故可以认定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乐高博士有限公司(LEGO JURIS A/S)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结果
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LEGO JURIS A/S)第135134号、第206919号、第10176179号、第10176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LEGO JURIS A/S)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三、驳回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LEGO JURIS A/S)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对此类案件应当按照遵守诚实信用、防止市场混淆等原则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网店经营者在商品链接的标题及详情页面介绍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即使其所销售的商品标注了实际生产商信息,亦不影响对该行为系商标性使用的认定,因为商标性使用行为并不仅指实际的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行为,亦包括使用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行为,而本案中的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正是通过在商品链接的标题中使用关键词,以至于消费者在网上购物平台选择商家或商品时,通过搜索关键词快速锁定其网店,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原告,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误解,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