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粤0306刑更40号
罪犯谢国芬,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为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期间再犯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暂予监外执行考验期至2022年8月23日期满(已执行完毕);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21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罚款贰佰元;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22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警告;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于2022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22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警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23年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23年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犯袭警罪,于2023年9月4日被羁押,202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7月11日对其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于2024年7月15日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于202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2024)粤0306刑初149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谢国芬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罪犯谢国芬不服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2025)粤03刑终14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谢国芬以其患有严重疾病为由向本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罪犯谢国芬提出,其患有慢性肾脏病5期,并提交了相关医学证明材料作为依据。
本院依法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组织诊断工作。在组织诊断工作期间,经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虎门水上派出所民警电话询问案件办理情况,本院知悉罪犯谢国芬在东莞市涉嫌犯新罪,后本院向该所调取了相关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深圳市中医院(2026)01医诊03号罪犯病情诊断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委医字第86号组织诊断审查意见书显示罪犯谢国芬所患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六条所列疾病,且达到了规定的严重程度。
另查明,2025年11月5日14时45分许,东莞市公安局虎门水上派出所联合东莞市烟草专卖局在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乌沙教育路二巷10号101侦获一宗涉嫌非法经营涉走私香烟案件,抓获谢国芬等人。
本院认为,虽然罪犯谢国芬所患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六条所列疾病,且达到了规定的严重程度,但是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劣迹,系累犯,且被本院判处刑罚后仍涉嫌犯新罪,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五款、《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工作规程》第21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罪犯谢国芬不予暂予监外执行。
二○二六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