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0306刑更17号
罪犯叶呈素,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2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2024)浙0303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叶呈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叶呈素以哺乳期为由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决定以叶呈素属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为由将叶呈素暂予监外执行,执行地深圳市宝安区,期限自202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
因罪犯叶呈素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即将消失,尚有余刑,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叶呈素收监执行,后叶呈素以怀孕为由向本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罪犯叶呈素提出,其系怀孕妇女,并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
本院依法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组织诊断工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6日通知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上午押解罪犯叶呈素至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同日,本院通知叶呈素妊娠检查时间及注意事项,叶呈素称其因妊娠早期胎儿停止发育,已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并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人工流产、清宫、诊刮手术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单。
经审查查明,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人工流产、清宫、诊刮手术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单显示罪犯叶呈素已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属于高危流产、稽留流产。
本院认为,因罪犯叶呈素已终止妊娠,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五款、《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工作规程》第21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罪犯叶呈素不予暂予监外执行。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