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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信息提供日期 : 2021-11-12 18:00来源 : 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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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确保电子诉讼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与安全,促进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的指导意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全流程网上办案工作规程(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北京互联网法院等7个法院为开展电子档案为主、纸质档案为辅的案件归档方式试点单位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诉讼档案,是指法院在案件受理时接收或办理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档、图像、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以及将纸质案卷材料依托数字影像、文字识别等技术制作而成的电子文档、数据等电子文件。

  第三条  电子诉讼档案的管理应当根据信息化条件下电子诉讼档案形成和利用的规律,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管理。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子诉讼档案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集中保存。

  (二)全程管理。对电子诉讼档案的形成、传输、保存、利用、销毁等实行全过程管理,确保电子诉讼档案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三)便于利用。发挥电子诉讼档案高效、便捷的优势,提供分层次、分类别共享应用。

  (四)安全保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电子诉讼档案信息安全。

  第四条  按照我院全流程网上办案的要求,改变以前通过纸质档案扫描形成电子诉讼档案一一对应的双轨制模式,试行以电子诉讼档案为主,纸质档案为辅的新的案件归档方式,最终实现电子诉讼档案单轨制。

  第五条  业务庭(室)负责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电子诉讼文件的形成、整理、立卷、归档;档案管理部门负责电子诉讼档案的检查、接收、整合、保管、利用和监督指导;信息中心负责提供技术支持。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具有信息化知识、责任意识强,与电子诉讼档案管理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电子诉讼档案管理干部。

  第六条  电子诉讼档案的管理和借阅均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的统一电子诉讼档案管理软件平台和查阅服务平台为基础,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和管理。

第二章  电子诉讼文件的形成、接收与归档

  第七条  电子诉讼文件是指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和存储的文字、图表、图像等电子文件,包括法律文书的电子文本、电子证据、电子庭审录音录像及同步数字化产生的纸质诉讼材料的电子版本等。

  第八条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应当与原纸质诉讼档案保持一致。

  (二)一般应当对纸质诉讼档案的正、副卷材料从封面到封底进行完整数字化;确实不易数字化的材料可以不予数字化,但应当登记备查。

  (三)对纸质诉讼档案数字化直接产生的图像文件应当采用未加密的TIFF或JPEG格式,并且永久保存。提供查询应用时,可以转存为PDF等其他格式。

  (四)纸质诉讼档案的数字化加工一般采用黑白两值模式进行扫描:对材料中有多色、红头、印章、插有照片、图片、字迹清晰度较差、黑白扫描模式下无法辨识清晰的页面,以及年代较为久远的历史档案,应当采用彩色模式进行扫描。扫描分辨率不低于200dpi。

  (五)在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制作过程中,一般应当建立案卷级和卷内文件级目录数据。目录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六)库藏纸质诉讼档案没有完整电子目录数据的,一般应当在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制作过程中,形成库藏纸质诉讼档案的完整电子目录数据。

  (七)应当对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进行质量检查,检查结果形成记录保存备查。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目录数据、图像文件以及数据挂接等。质量检查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退回纠正。

  第九条  采用集中数字化方式制作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时,由档案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实施和管理。

  采用集中数字化方式制作的,由档案管理部门将材料移送扫描室进行集中数字化处理,纸质案卷材料应在当月完成全文电子扫描。

  采用同步数字化方式制作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时,诉讼材料形成部门负责对纸质诉讼材料数字化形成的电子版本进行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的认定;档案管理部门负责电子案卷的整理合成,确保电子案卷与纸质案卷同步归档;归档机构负责电子案卷的质量验收和归档接收。

  第十条  电子诉讼文件归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案件审结后按时将有保存价值的电子诉讼文件归档,档案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核接收后,点击归档时间为案件报结时间。

  (二)电子诉讼文件以案件为单位进行整理,分立正、副卷。纸质诉讼材料经同步数字化处理形成的电子诉讼文件,应遵照《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国家标准执行。

  (三)建立案卷级和卷内文件级目录数据,并将目录数据与电子诉讼文件对应关联。目录数据与电子诉讼文件同步归档。

  (四)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通用格式存储。原始格式是非通用格式电子诉讼文件的,一般应当转换成通用格式。确实无法转换的,应当将相关软件及说明一并收集归档。

  (五)描述电子诉讼文件的内容、结构、背景和管理过程的电子诉讼文件元数据,应当和电子诉讼文件一并归档。

  (六)采用技术手段加密的电子诉讼文件应当解密后归档,压缩的电子诉讼文件应当解压缩后归档。

  (七)准确划分密级。

  第十一条  电子诉讼文件在提交归档前,应当进行真实、完整、有效方面的鉴定、检测,并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规范》的规定,由法官助理检查确认。

  第十二条  重要的民商事、执行案件以及所有刑事案件如需异质备份和制作纸质诉讼档案,由主审法官确定,法官助理归档时进行标识,档案管理部门验收后,根据电子诉讼档案复制形成与电子档案一致的纸质诉讼档案进行保存。

  第十三条  已经归档的电子诉讼档案不得任意增添或删减档案内的原始数据,确需增、减材料的,经业务庭、档案管理部门双方主管领导同意并登记后,将添加材料装在备考表前,添加材料较多的需另立一册,并在备考表中注明,再进行扫描,务必保证电子诉讼档案的真实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电子诉讼文件归档后,可采用在线或者离线方式存储。归档部门可以通过在线或者离线方式将电子诉讼档案数据及其管理权转移至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软硬件设备,对接收的电子诉讼文件进行质量检查,检查结果形成记录保存备查。质量检查包括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检查不合格的,应当退回法官助理进行补正。

  第十六条  信息中心在建立、完善与电子诉讼文件归档有关的信息系统时,应当征求档案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电子诉讼档案的存储和保管

  第十七条  电子诉讼档案的存储方式主要为在线存储,存储方式为:PDF、JPEG文件。法院中心机房设专门的磁盘陈列存储电子诉讼档案数据,存放环境做到恒温、恒湿、无尘、无烟、安全。

  第十八条  信息技术部门应当对在线存储的电子诉讼档案及其相关数据进行备份,并建立备份方案和恢复演练方案。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并定期检查备份工作状况。

  第十九条  诉讼电子诉讼档案的数据保存做到及时、多套、异地备份。

  第二十条  未经档案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获取、迁移、修改、删除在线存储的电子诉讼档案及其备份数据。

  第二十一条  诉讼档案销毁或移交进馆时,除按有关规定不允许留存外,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留存相应电子副本。

  第二十二条  涉密电子诉讼档案应当使用符合保密规定的载体存储,并按保密要求进行管理使用。

第四章  电子诉讼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三条  电子诉讼档案的利用应按照最高院《档案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遵循统一管理、分级审批、区别利用的原则,做到安全保密、准确、快捷,利用方式采取网络传输提供阅览。

  第二十四条  以各种形式存储的电子诉讼档案及其相关数据,由档案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未经档案管理部门批准,严禁擅自获取、利用电子诉讼档案及其相关数据。严禁破坏电子诉讼档案利用平台和数据。

  第二十五条  电子诉讼档案的利用方式主要有数据传输、在线阅览、打印输出等,同时可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统计、编研等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本院业务部门查阅已形成电子诉讼档案的案件,优先使用电子诉讼档案,确因特殊原因需使用纸质档案的,应说明理由,并报部门领导审批,再至档案管理部门办理借阅手续。

  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和有关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及纪检监察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已形成电子诉讼档案的案件,凡是通过查阅、拷贝电子卷、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不再调阅诉讼卷宗;有充足理由表明仍不能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调阅诉讼卷宗。

  第二十七条  院领导、庭室领导通过《电子诉讼档案管理系统》经档案管理部门授权可查阅电子诉讼档案,具有查阅全院诉讼电子诉讼档案的权限;无默认权限用户查阅诉讼电子诉讼档案,须在该系统中向庭室领导提出申请,经案卷所在庭室领导审批后方可查阅。有效查询时间为七天。

  第二十八条  法院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电子文书档案,须经分管院长或档案管理部门领导审批。

  档案室收到业务部门调阅要求后,一般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为业务庭提供在线查阅。

  第二十九条  电子诉讼档案查阅情况均在查阅记录模块中永久保存相应信息,具有查阅权限人员请妥善保管好权限密码,如因保管不慎或随意借出造成档案泄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院外人员查阅电子诉讼档案的,参照《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档案查阅规定》办理,由档案人员审核后,授权查阅人员查看电子卷宗。

  通过外网预约平台申请查阅电子卷宗的,应在3日内通过网络传输为当事人提供查阅,有效查询时间为1个月。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和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电子诉讼档案,在提供利用前应由案件承办法官或相关业务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院外查阅人员若需打印卷内材料,须提交档案室审批后方可获取打印权限。打印材料限于与案件有关的内容,对法院内部因审判管理形成的相关材料,如案卷封面封底、卷内目录、备考表、立案流程表、调卷函、退卷函以及各类文书原稿等,不提供打印服务。

  第三十三条  查阅电子诉讼档案材料,不提供电子文本下载,不得使用摄影、摄像设备。违反上述规定,取消电子诉讼档案查阅权限。

  第三十四条  已形成电子诉讼档案的案件,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如因特殊原因必须查阅纸质材料,应向档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报档案管理部门领导审批。通过审批的,由档案管理部门通知查阅人具体查阅时间。

  第三十五条  电子诉讼档案经打印输出的纸质副本,覆有表明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自制件的水印,在加盖档案专用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传输查阅的电子诉讼档案,覆有表明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自制件的水印,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六条  在电子诉讼档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电子诉讼档案管理不符合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保密要求的;

  (二)不按照规定归档或者接收电子诉讼文件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电子诉讼档案的;

  (四)损毁、丢失、篡改、伪造电子诉讼档案的;

  (五)擅自提供、复制、公布、销毁电子诉讼档案的;

  (六)擅自出卖电子诉讼档案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电子诉讼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四)至(七)项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法院规定不符之条款,以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院党组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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