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宝安法院修订了《行政案件协调和解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推动行政协调和解工作向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的方向纵深发展。其主要内容有:
一是协调和解范围进一步明确。可进行协调和解的行政案件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除外,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相关行政法律规定不明确或不统一,对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处理的行政裁决行为等七类情形,但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是协调和解主体进一步扩大。协调和解工作一般由合议庭负责,院、庭领导负责指导监督,必要时可邀请人民陪审员、社会团体或社会中介组织等有利于促使和解达成的组织、个人主持或参与协调。在组织有重大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案件进行协调和解时,积极争取辖区党委、人大以及政府部门的支持,亦可报请上级法院予以指导帮助。
三是协调和解方式进一步便民。当事人可自行决定协调的时间和地点,亦可授权诉讼代理人进行协调。和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应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因特殊原因要求不记入笔录的,由法官将协调过程及协议内容简要记录附卷。
四是协调和解内容进一步规范。和解协议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除涉及行政行为、行政决定外,与行政行为相关的民事权益也可列入和解协议。当事人在协调中为达成和解协议而对有关事实或权益处分的妥协意见,不因协调不成而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五是协调和解程序进一步完善。推行全程调解,在作出裁判之前的任何阶段均可开展协调和解。注重协议履行,不得为求结案而急于在和解协议后就送达撤诉裁定,防止因当事人毁约或失信而导致循环诉讼。延伸司法服务,在撤诉裁定送达后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应及时督促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