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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法院对深航空姐自杀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信息提供日期 : 2011-01-24 17:26来源 : 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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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宝安法院对深航空姐于丹丹自杀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某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晶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12510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5107.18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死者于丹丹与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备乘务员培训协议》,并在北京深航酒店接受相关培训,被告陈某忠当时系有妇之夫,时任北京深航酒店负责酒店经营及空乘人员培训管理人员一职,二人得以相识,后双方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12月,被告陈某忠从北京深航酒店离职到深圳华强广场酒店工作,双方一直保持联系。至2010年2月下旬,于丹丹向陈某忠提出结束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3月7日13点许,于丹丹离开单位到锦江之星旅馆开了一间单人房,于下午时段内在该旅馆509号房间自缢身亡,死前与被告陈忠伟有多次短信联系。2010年3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于丹丹系自缢死亡。
       另查明,原告魏学晶因于丹丹自杀向相关部门控告被告陈某忠,认为于丹丹的自杀是其教唆所为,应追究陈某忠的刑事责任。2010年4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深公宝不立字(2010)000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0年8月2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深宝检信访立督复(2010)4号《信访答复函》,维持深公宝不立字(2010)000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决定。
      宝安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丹丹的死亡,被告陈某忠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对于丹丹的死亡,公安机关已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定性为自杀。于丹丹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珍惜自己的生命,其因自身情感等问题选择结束生命,对这样的不幸结果于丹丹本人具有主要过错。但本案中,被告陈某忠作为于丹丹的培训管理人员,在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与于丹丹成为特殊的男女朋友关系,其行为有违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基本的道德准则。其时于丹丹尚未毕业,涉世未深、社会经验不足,遇到人生挫折时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强。而与于丹丹有着特殊情感关系的被告陈某忠,无论在年龄还是社会阅历、生活经验等方面都较之于丹丹有更多的优势,在双方发生情感纠葛时,被告陈某忠应当更多的感知到于丹丹处在感情脆弱的时候。在于丹丹发送“给我打过来,我真的想好好听听你的声音,这样我也会安心的走”、“如果你不愿意理我,我怕你会后悔”等有些自杀倾向的短信给被告时,被告陈某忠没有基于其丰富的生活经验和阅历加以判断,而是发送诸如“我在天国等着你”、“我也放心的走了”、“我们永别了”、“既然你要离开我,你就当我这个令你伤心和没用的人已经死去了,我会在约定的地方等你”等令人易产生悲伤、厌世情绪的短信给于丹丹,对于丹丹意欲自杀的心理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对于丹丹的离世,被告陈某忠未基于双方特殊的情感关系,充分履行保障于丹丹人身安全的义务,对于丹丹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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