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公民权利意识增强,宝安法院受理家庭暴力方面的案件逐年增多,尤其一些离婚案件中,原告除了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外,还要求法院认定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并相应地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能否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直接关系着能否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精神抚慰和子女抚养探视等方面更好地保护弱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认定家庭暴力情节的离婚案件却寥寥无几。
家庭暴力认定“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法律难。我国《婚姻法》将家庭暴力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认定情形之一,但是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和证据制度;相关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界定为“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经常性、持续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该定义过于简单概括,且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致使各个法院在认定个案情形时不免以自身的解读方式适用,造成相似的案件认定结果迥异。
2、举证难。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在时间、地点上具有特定性、隐蔽性,受害人一般只能通过报警记录、调解记录、医学鉴定等间接证明暴力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要进一步证明具体的行为主体和行为内容则比较难;所取得的证据本身数量也比较少,家庭暴力的长期性,使得受害人没有及时有效的保存证据而举证不能,而且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暴力是不予认定的。
3、认证难。家庭暴力从本质上说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法理上应该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调整,我国将家庭暴力作为侵权行为处理。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时,虽然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但对于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用的却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原告不仅需要证明自己的伤害后果,还要证明为被告所为。家庭暴力与离婚案件两者性质是不同的,离婚案件适用一般民事证据规则,但是家庭暴力用一般的民事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对于原告来说不免是加重负担而举证不能,不利于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
二、对策及建议
1、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强化司法干预。如果受害方穷尽举证能力所得到的间接证据,已经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有家庭暴力的存在和有合理的怀疑对象,那么就可以推定加害方主体和加害行为,如果加害方否认,则应该举证证明;对于家庭暴力的事实认定,应该根据逻辑判断和经验法则,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避免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证人证言方面,可以采用双方未成年子女证言和相关邻居街道证言;加害人的品格证据和曾经的保证书都可以作为证据。强化司法干预,鉴于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为了诉讼上弱者的权益,应强化法院调取证据的职能,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调查令。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取证的,由法院直接收集。
2、完善法律认定标准。最高院应当就家庭暴力的法定标准进一步细化,伤害后果量化、精神伤害具体表现形式及家庭暴力的情节进行具体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3、社会联动,群力解决。公安机关在防治家庭暴力案件中应该承担起更多的职责,接到报警处理积极,制作记录或者损伤委托鉴定书,及时对施暴者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社会组织机构如妇联、街道委员会应该多关注此类家庭暴力的受害方,给以社区和基层帮助。这样不仅可以使一些家庭暴力行为消灭于萌芽状态,更重要的是为以后诉讼阶段进行有利的证据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