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我院制定了《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原《细则》),以规范司法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法院司法委托行为。两年来,原《细则》发挥了一定功效,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陆续暴露出了一些不足之处。针对这些问题和不足,日前,我院在原《细则》的基础上,制定了《司法委托管理工作细则(试行)》,从四大方面对原《细则》进行了修正。
一是进一步细化司法委托审批权限。新《细则》第二章第七条规定:一般的司法委托鉴定、审计、评估,由部门负责人审批;不动产拍卖的,层报主管院领导审批;拍卖资产的,拍卖底价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庭长(如庭长休假、出差,由副庭长)审批,200万(含200万)元以上,层报主管院长审批;案情复杂、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层报主管院长审批。审批权限的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提高了司法委托行为的效率。
二是彻底切断了案件承办人与受委托机构的直接联系。原《细则》虽然也规定了司法委托事务由本院内设机构司法事务办负责,但案件材料的移送、补充等仍然由受托机构直接与案件承办人直接联系办理。而新《细则》明确规定包括案件材料的审核、移送、补充等所有司法委托事务均需通过司法事务办办理。这一修改彻底切断了案件承办人与受委托机构的直接联系,从根本上限制了在司法委托过程中滋生腐败。
三是完善司法委托行为监督机制。原《细则》对司法委托的阶段,将对司法委托行为的监督职责划分给不同部门。新《细则》规定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对司法委托行为进行统一监督。这样就使监督职责更加明确,便于落实监督,避免司法委托行为失范。
四是规定了对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的结论、补充说明或者复核的异议的处理程序。新《细则》第四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的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向主审法官提交书面异议书,审判(执行)部门认为需要复核、补充说明的,及时将相关资料移送司法办办理。复核、补充说明一般由原受托中介机构办理。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原受托中介机构的补充说明或复核仍有异议申请另行进行司法委托的,应在收到报告书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书和申请书提交审判(执行)部门,主审法官层报主管院长审批后交司法办。由司法办依照司法委托的程序委托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或报告上级法院。涉及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没有的专业,由市中院司法鉴定室组织专家进行或委托市外权威鉴定机构进行。
与此同时,我院还就对应的司法委托审批表和司法委托合同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新《细则》的出台,有助于我院进一步规范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推进法务公开,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工作机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