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宝安法院首次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普通法,对一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香港某印刷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租金及其利息,保证人深圳某印刷公司、龚某和刘某就香港某印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2005年,出租人香港某财务公司与承租人香港某印刷公司在香港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香港某财务公司将其所有的一台“Heidelberg”Stahl折叠机(型号:KH664KL,编号:1224402661)和一台“POLAR”切纸机(型号:POLAR115C,编号:7531419)租给香港某印刷公司,租金均分32期付清,每期租金分别为14867元和11367元。租金支付日分别为每月10日和18日,逾期支付则按照3%的月利率收取利息。租赁物由香港某印刷公司交付给其子公司深圳某印刷公司使用,但所有权在任何时候均属于香港某财务公司所有。内地法人深圳某印刷公司和内地公民龚某、刘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向香港某财务公司出具《保证及补偿书》,承诺对两份合约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另外,《融资租赁合同》与《保证及补偿书》均约定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2007年1月开始,香港某印刷公司开始拖欠香港某财务公司折叠机租金,次月,又开始拖欠切纸机租金。基于以上事实,香港某财务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诉请宝安法院判令解除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判令香港某印刷公司付清拖欠租金及其利息并返还租赁物,保证人深圳某印刷公司、龚某和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香港某财务公司提供香港周啓邦律师事务所潘国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为:香港法律并没有特别的成文法调整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所签订的租约,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及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所签订的合同均对合同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当香港某印刷公司未按该租约缴交到期之款额时,香港某财务公司根据该租约的有关条款终止该租约、要求香港某印刷公司返还出租设备及支付该租约中所有未付之租金分期款额,该等要求是符合香港法律的。
  
 
  
   宝安法院认为,此案为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该院作为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当事人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决《租约》产生的纠纷,香港某财务公司与香港某印刷公司签订的《租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据各方意思自治而订立的,且有对价支持,依香港普通法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香港某财务公司依约购买了租赁物并交付给香港某印刷公司,香港某印刷公司未按约交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香港某财务公司有权依据《租约》第17.(a)及20条的约定解除《租约》,香港某印刷公司和深圳某印刷公司负有向香港某财务公司返还租赁物的义务,香港某印刷公司应向香港某财务公司支付至协议解除日的到期租金和逾期利息。香港某财务公司请求香港某印刷公司支付租约解除后的租金,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深圳某印刷公司、龚某、刘某系我国内地民事主体,其为香港公司在香港的债务提供保证,属对外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未办理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的批准及登记手续,对外保证无效。因此,深圳某印刷公司、龚某、刘某签订的《保证及补偿书》虽然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但因违反我国内地的强制性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不发生适用香港法的效力。深圳某印刷公司、龚某、刘某未主动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对外保证的审批手续,存在一定的过错,而香港某财务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其融资租赁业务部分已实际在我国内地开展,应当了解我国内地有关对外担保的管理制度却未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也存在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深圳某印刷公司、龚某、刘某应各就香港某印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宝安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