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协助外地法院
办理民商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
(2008年6月12日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协助外地法院办理民商事案件的工作,办好外地法院委托我院办理和请求派员协助办理的民商事案件,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司法事务管理办公室为我院对外地法院要求协助办理民商事案件的对外联络和集中管理部门。外地法院委托我院送达法律文书和实施财产保全的案件,以及要求我院派员协助实施财产保全的案件,统一由司法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登记备案和跟踪管理。
第三条 收到外地法院来人、来函要求协助办理民商事案件的,司法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安排专人登记协助事项、要求办理时间等具体内容,并根据协助事项的不同将案件分流至不同部门办理。办理部门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司法事务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四条 外地法院委托我院送达法律文书的案件,由司法事务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后,按送达地址分别转到所在辖区的人民法庭办理。属于新安街道辖区的案件,由西乡法庭代为送达。
第五条 外地法院委托我院办理和要求我院派员协助实施财产保全的案件,由司法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登记和办理。
第六条 外地法院要求我院派员协助实施财产保全的案件,需要法警协助的,司法事务管理办公室应根据本院调动警力的相关规定报法警队要求协助。法警队应予以协助。
第七条 外地法院委托我院执行和要求我院派员协助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局负责登记和办理。需要辖区人民法庭协助的,由执行局综合科统一协调人民法庭协助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