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宝安法院审理了原告黄X林、曾X忠、黄X全诉被告深圳市新安XX股份合作公司知情权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查阅股份合作公司中有关物业租赁的财务会计报表及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公司发放职员工资的财务会计报表。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新安XX股份合作公司系1987年10月12日成立的股份合作公司,原告黄X林、曾X忠、黄X全均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2007年6月6日,三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关于股份公司必须向股东解释说明的多项问题》,向被告提出包括土地出租和市场收购、法院判决、商业用地转让、物业租赁、两委工资收入等十二个问题。三原告认为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是每位股东应有的知情权,监督公司的经营状况是股东应有权力,被告尽快书面答复。后因被告未予书面答复,三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深圳市新安XX股份合作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通过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第㈡项就股东享有的权利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公司股东名册、股东代表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咨询”的权利;第八十三条规定:“本章程未尽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法院认为,依《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合作公司的性质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其股东应依公司章程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行使权利。在上述章程和条例未作规定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行使股东权利。被告深圳市新安XX股份合作公司的《章程》第三十三条第㈡项就股东享有的知情权明确其范围为:股东享有“查阅公司股东名册、股东代表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咨询”的权利;《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三十八条第㈡项对此亦作了类似规定。因此,原告黄X林、曾X忠、黄X全作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和相关股份合作公司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享有股东知情权,但知情权范围应为上述章程和法规规定之内。故原告可查阅有关公司物业租赁的财务会计报表、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公司发放职员工资的财务会计报表。对三原告请求查阅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计划书、裁判文书的请求,因不属于其享有知情权查阅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相关法律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