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宝安法院审理了一宗原告邓义兵以他人冒用自己名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请求撤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发放的粤深宝结字060604650号结婚证的行政诉讼案。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本案第三人王运玲携带原告邓义兵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让他人(据王运玲讲叫杨志艺)冒邓义兵之名到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均以邓义兵的名义签名,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遂为王运玲办理了其与“邓义兵”的结婚登记,发放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粤深宝结字060604650。而审理过程中原告邓义兵称当天在公司上班,并未外出过,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明显属于电脑合成,对于办理结婚登记一事毫不知情,故请求法院撤销邓义兵与王运玲的婚姻登记。
法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是宝安区的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本案中,原告邓义兵本人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是第三人王运玲携带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让他人冒名顶替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未尽合理的审查询问职责,未发现冒名顶替结婚登记事实,故其对原告邓义兵和第三人王运玲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及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故依法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