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1日至
法院经审理查明,荃佳美公司于2004年12月注册成立,有2名股东,实缴注册资本300万元,胡祖嘉出资153万元,占股份的51%;葛兰荃应出资147万元,占股份49%,但其实际并未出资,并约定只分红,由胡祖嘉代替出资,葛不参与经营。荃佳美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拥有37台中巴车、2台大巴车,对其中7台中巴车拥有所有权(该7辆车均已临近车辆使用年限、已被本院依法查封,限制过户,但车辆下落不明),30台中巴车通过抵押形式于2005年7月向深圳市商业银行共按揭贷款252万元,截至9月仅还款两期,现仍欠银行本金2251650.3万元,且该30台中巴车分别承包给30名中巴司机承运,荃佳美公司尚欠中巴司机2个月的收入及营运费用未支付。2台大巴车系采用“定金+首付款”方式,共挪用50万元大巴司机风险押金购买,尚欠车款256000元。
2005年8月至10月期间,时任荃佳美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明知其公司之前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主要资产系向银行抵押贷款取得,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仍故意虚构荃佳美公司对 “富士康——大水坑”线路实行承包经营的事实,以可取得高收益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刘湛等30人与其公司签订“富士康——大水坑”线路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其公司购买大巴车提供给众被害人承包经营,各被害人每承包一辆大巴车需交纳9万元风险押金,分别约定于
另,为实现吸引大巴车司机签约的目的,荃佳美公司先后订购下列车辆:(1)2005年5月8日向江苏安源汽车有限公司订购10台大巴车,先付定金20万元,但由于未办理好按揭贷款手续提车不能,后于2005年10月17日补交首付款30万元提走2台大巴,尚欠2台车余款256000元,约定办理好按揭贷款业务后可提回剩余8辆车,实际该8辆车未提回。(2)2005年7月5日向江苏无锡一汽客车有限公司订购大巴车20台,支付定金30万元,10月1日未能提车,又于11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可首付292万元提车,余款分期付款,但实际未提车。收取上述风险押金后,被告人仅使用其中小额款项人民币80万元订购车辆,其余205.5万元押金去向不明,既未存入公司基本帐户已备履行不能时便于退还,也不用于购买合同约定车辆及公司日常开支。至合同约定的取车时间到来时,被告人仍未提供大巴车给各被害人承包经营。当众被害人依照合同找其追讨大巴车或者要求返还承包押金时,其以各种借口推脱,既不提供承包经营用的大巴车,又以不符合程序为借口拒不返还押金。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离开公司潜逃,既躲避被害人,也未积极筹措资金解决问题。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06年9月24日将潜逃至四川绵阳的被告人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合同事实,隐瞒真相,以其他方法骗取被害人风险押金,数额特别巨大,因其诈骗行为导致众多被害人百般筹措的资金化为乌有,生活陷入极度困难,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