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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当事人“架空仲裁”进行诉讼新方式的原因分析及建议

信息提供日期 : 2007-08-01 10:54来源 : 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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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仲裁申请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的,其诉请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故意不在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却在仲裁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后提起诉讼,并提出其未按期申请的正当理由,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从而避开了仲裁部门的实体处理,我们将这种情况称之为“架空仲裁”。

今年上半年,宝安法院受理了1790宗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采取“架空仲裁”新方式,使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实体处理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达312宗,占劳动争议纠纷受案总数约17.4%。

我院在审理该类纠纷中,发现当事人“架空仲裁”进行诉讼的新方式主要分如下步骤进行:

1.向劳动部门投诉,但并不真正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60日内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劳动行政部门邮寄投诉信,举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或其他违法行为,并保留邮寄详情单。劳动行政部门收到投诉信后,即立案受理,交由其劳动监察部门负责处理。但是,当劳动行政部门按投诉信上所署的投诉人联系地址,通知劳动者到劳动部门处理投诉事项时,却因投诉信所署的联系方式无效而无法处理,有时即使联系到劳动者,劳动者也不去劳动行政部门配合处理,导致该投诉成为无效投诉。待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后,劳动者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2.申请仲裁时隐瞒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情况,误导仲裁机构按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处理。因劳动监察机构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机构,故劳动仲裁委并不掌握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的情况。当劳动者到劳动仲裁委申诉时,他们不主动提交其已向劳动部门投诉的材料,导致劳动仲裁委在审查立案材料时,不知道劳动者已向劳动部门投诉(可致申诉时效中断),则以仲裁申诉超过60日的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劳动者的申诉。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披露投诉信息,迳行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决。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持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即可进入诉讼程序。一旦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劳动者又拿出其向劳动部门邮寄投诉信的邮寄详情单,以证明自己已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了投诉,可以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须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我院通过分析“架空仲裁”新方式,认为出现该情况主要有如下几个原因:

一、劳动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产生“架空仲裁”的现实需要

1、劳动争议仲裁会消耗一定的时间,劳动者有关于时间成本的考虑

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法律规定仲裁的时限是六十日,这也就表明劳动者通常需要在仲裁程序中花费大约六十日的时间,这导致解决劳动争议的周期长,劳动者不愿等待,故希望跳过劳动仲裁部门的实体处理程序,节省时间。

2、劳动争议仲裁费用偏高,劳动者出于经济成本的考虑

劳动仲裁收费原则上是按案件审理实际支出收取的。大部分仲裁收费上百元,有的甚至愈千元。虽然劳动仲裁委对经济困难的劳动者实施了收费减免措施,但因劳动者不知悉相关规定,或劳动者的具体情况不符合该收费减免条件规定的范围,故让部分劳动者仍感到仲裁的救济成本偏高、申诉负担偏重。相对而言,法院的收费较低。根据今年4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且大多数是简易程序,只需交纳人民币5元,劳动者提起的诉讼可以免交诉讼费。因此,当事人通过规避法律“架空仲裁”直接进入诉讼程序,避免缴纳仲裁费用,减少维权的经济成本。

3、劳动仲裁的非终局性使有的劳动者认为仲裁裁决意义不大

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劳动仲裁的这种非终局性特点使当事人认为,仲裁的实体权利没有什么决定作用,因此也就导致了有些劳动者对于仲裁裁决作用的轻视。

二、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善,使劳动者具有“架空仲裁”的可能

2006101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仲裁时效进行了如下新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这一规定为劳动者规避仲裁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本意是为了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但换个角度却为当事人“架空仲裁”创造了条件。

三、仲裁委对当事人的申请期限审查不够全面、深入,为“架空仲裁”提供了可乘之机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职责所限,在受理申请时,关于申请期限只进行形式审查,简单地看一下仲裁申请时间与劳动争议发生时间,然后即判断出申请是否已经超过申请期限。而对于当事人超期申请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则没有全面、深入地进行审查,致使劳动者可以顺利地达到跳过仲裁处理的目的。

四、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劳动仲裁委、法院之间缺乏信息沟通,为当事人“架空仲裁”创造了现实条件

三个部门之间未建立信息联系渠道,没有充分沟通案件信息,工作衔接欠妥。劳动仲裁委没有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已向劳动部门提起投诉的信息,故不知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法院不知前两个部门处理案件的具体情况,亦只能按照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处理,使工作陷于被动。

五、劳动仲裁委与法院对于某些法律问题存在分歧,这也是导致当事人不愿意进行仲裁的原因之一

劳动仲裁委与法院对某些劳动纠纷适用法律标准和处理依据不一,使纠纷解决的结果不尽相同。例如,关于用人单位欠发工资的问题,劳动仲裁委原则上保护仲裁期内的工资(即支持两个月的工资),而人民法院对于这一问题,只要用人单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则保护期限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支持两年的工资)。这一差异也使得劳动者更加想早日把纠纷提交到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应对劳动争议纠纷“架空仲裁”的情况,我院提出如下建议:

(一)严格进行实质审查,充分发挥仲裁的前置功能

强化仲裁解决纠纷的责任意识,加大实行实体审查的力度,充分发挥仲裁的前置功能。对于在时间上已经超过申请期限的,仲裁委应进行详细审查,仔细询问其是否存在向有关部门投诉等正当理由。在确实排除存在正当理由的各种可能性之后,再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缩短劳动争议处理期限,降低仲裁收费

为减少当事人申诉的诉累,建议一方面劳动仲裁委缩短处理期限,提高处理劳动争议工作的效率,尽快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另一方面继续结合劳务工的实际情况,相应对其采取仲裁费减免等措施,减轻劳动者的经济负担。同时,对于上述举措,应加大宣传力度,使劳动者知道其可以得到的照顾。

(三)推行联动机制,建立信息联网系统

一是建议推行劳动仲裁委和法院之间的联动机制。在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对涉及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先于执行等问题的案件,向法院寻求力量协助解决,使劳动者获得“前司法”保障。二是建议建立劳动仲裁委与法院之间的信息联网系统。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可通过该信息联网系统,查询案件是否有“架空仲裁”之嫌,如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统一裁判标准,树立法律权威

建议省、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的裁判依据形成一致意见、统一标准,使仲裁、审判不再莫衷一是,避免两个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的案件适用依据不一、处理差异较大情况的发生,从而减少当事人对一审、二审判决不服、不断上访、或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等情况,切实树立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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