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鞠清华等三十四名工人,是被告友隆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的工人。因被告强迫工人加班、无故克扣工资,原告鞠清华与其他员工与厂方进行交涉,厂方不但不予理会,反而威胁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原告续约,原告遂于2005年5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在5月26日即宣布双方已于5月25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限令原告于次日13点前离厂。鞠清华等遂以被告友隆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无故克扣工资,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为由,依法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工龄经济补偿金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年终奖金,补办2003年5月至2005年5月的社会保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除愿意承担加班工资的不足部分外,对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接受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双方各执一词,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鞠清华等三十四名工人与被告友隆电器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已续签了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05年8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结构为“资率+补贴+加班费+夜宵费+全勤奖+伙食费+奖励金+其他加给-保险费”的形式,被告以定额每小时3元(2005年5月份后调整为每小时3.5元)、或以原告的资率除以240小时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低于法定标准)支付原告加班费。另查明,原告离职前三个月的工资领取情况、原告在2005年3-5月份的正常出勤时数、平时加班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等情况后,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详细计算出了原告在2005年3-5月份的正常出勤工资、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出勤、夜宵费、伙食费、其他加给等具体金额。
在详细查明以上事实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针对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低于法定标准支付原告加班费的行为这一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根据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深圳市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有关规定,认为被告无论以何种方式计算加班工资均低于法定标准,故确认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基于此事实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3-5月份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定情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作处理。
此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令被告向34名原告支付2005年3-5月份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年终奖等共计65万余元。宝安法院执行局于昨日由此案承办法官将此款亲自发到了三十四名工人的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