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被告五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购买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邓昌伟系肇事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六深圳市嘉森木业贸易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该车已购买被告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五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
宝安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死亡之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行消灭,死者本身不能再作为权利主体来行使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的近亲属。但本案无法查明死者的身份信息,无法找到死者的近亲属。根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由此可见,在广东省的地方法规中,已经授权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管在交通事故中丧生的无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地暂未成立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本案的原告作为法定的社会救助机构,是代为保存身份无法确认死亡人员赔偿金的合适主体。因此,参照相关地方法规的规定,原告对死者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是适格的当事人,可就该侵害死者生命权的侵权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代死者无名氏起诉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对于本案原告未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可待无名死者的身份确定后,由其近亲属再行提起诉讼索赔。宝安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