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灿某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富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三某有限公司、亚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关键词 到期债权 同一债权重复转让
裁判要旨
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必备要件。同一债权涉及重复转让的,先履行通知义务的受让人可获得优先清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55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10日)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5521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东莞市灿某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富某有限公司
第三人:深圳市三某有限公司、亚某有限公司
原告东莞市灿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灿某公司与第三人三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三某公司向灿某公司下订单购买金属材料制品。因三某公司拖欠货款,2017年12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由灿某公司向富某公司代收相应金额的货款。《协议书》签订后,三某公司并未履行自己付款义务,反而利用放假期间将机器设备变卖,转移财产。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灿某公司依法享有对富某公司代收相应金额货款的权利,且富某公司亦确认尚欠三某公司货款1800余万元,远大于灿某公司主张的权利。
被告富某公司答辩称,灿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三某公司对富某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且债权被亚某公司查封,三某公司并非怠于行使权利,灿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富某公司与三某公司对账的金额远低于亚某公司在前海法院起诉主张应保全查封的金额,三某公司是否对富某公司享有债权,有待另案判决明确,本案应中止审理。三某公司与灿某公司间的协议明确了灿某公司系受三某公司委托,代理其向富某公司收取货款,双方之间为委托关系,根据协议约定,灿某公司无行使代位权基础,灿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富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三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亚某公司陈述称,其为涉案债权的唯一合法债权人,三某公司作为案涉应收账款的原债权人,无权同意灿某公司代收应收账款,灿某公司提交的相关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灿某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未对案涉应收账款权属进行查询的情况下即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已侵害亚某公司合法权益。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灿某公司与第三人三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灿某公司依订单向三某公司供应货物。2017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7年9月货款426,294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7年10月货款265,273.43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7年11月货款561,829.01元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如三某公司不能如期付款,则灿某公司有权向三某公司的客户即被告富某公司代收相应金额的货款,灿某公司可以用三某公司同等价值的固定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机器设备、车辆等)抵偿未付清款项。
富某公司提供了一份2018年1月8日富某公司与三某公司对帐的会议纪要,上面显示三某公司应收余额为18,977,148.20元。富某公司另提供了一份由三某公司向富某公司发出的承诺函,在承诺函中三某公司确认富某公司应支付金额为19,913,612.30元。
2017年8月24日,亚某公司和三某公司签订一份《保理业务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术语定义中本合同项下保理服务类型约定,三某公司单独或连同连带保证人向亚某公司申请国内保理业务,经亚某公司同意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方式,受让三某公司对特定买方基于买卖合同、劳务合同或其他债权合同有权要求买方于应收账款到期日给付一定金钱之应收账款债权。亚某公司在受让三某公司应收账款的基础上,向三某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和保理融资服务。
《保理业务合同》附件一为《保理条款同意书》。附件二为《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某公司自愿将对买方富某公司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23日止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转让给亚某公司,亚某公司同意受让。亚某公司和三某公司同意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三某公司保证,未经亚某公司同意,不得对应收账款再转让、质押等以任何方式进行处置,否则,三某公司应对由此造成亚某公司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的当日即2017年8月24日,亚某公司和三某公司签订一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函,函的主要内容是“致:深圳市富某有限公司 鉴于:我司与亚某有限公司签署了《保理业务合同》,现我司通知贵司如下事项:我司将我司和贵司已经签署或未来签署的商务合同发生的我司对贵司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转让给亚洲保理……”。2017年9月1日,亚某公司向富某公司邮寄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函,当日,富某公司保安室值班人员签收。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前述应收账款的转让进行了登记。
《保理业务合同》签订后,亚某公司已经于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16日向三某公司发放融资款七笔共计2,680,5076.19元。
因富某公司、三某公司未向亚某公司付款,亚某公司以富某公司、三某公司、翁某伟、梁某桃、张某为被告,向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8)粤0391民初213号。
二审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
亚某公司曾以富某公司、三某公司、翁某伟、梁某桃、张某为被告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391民初213号】,亚某公司在该案中诉请:1.富某公司偿还亚某公司应收账款34952438.71元;2.三某公司就富某公司应偿还的应收账款在其拖欠的融资金额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其中本金26805076.19元、融资费/利息779655.96元、手续费117362.48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7904.99元);3.翁某伟、张某、梁某桃对三某公司应承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灿某公司和深圳联合恒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恒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粤039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亚某公司在该案中诉请的应收账款是三某公司对富某公司2017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的应收账款,该判决认为因灿某公司与联合恒某公司已另案对富某公司提起诉讼,故对两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处理,该判决判令:一、富某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亚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22176452.26元;二、三某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亚某公司支付回购款本金26805076.19元、融资费/利息731701.7元、手续费94371.5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为:(1)以9592873.9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6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6668285.9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6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10543916.3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项判决按照扣减判决第一项富某公司已履行部分后的金额执行,对富某公司履行金额不足三某公司本判项应履行金额的部分,由三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如本判项三某公司应履行金额履行完毕的,第一判项不再执行;如富某公司和三某公司合计履行金额达到本判项金额的,则第一判项和本判项剩余未履行部分的金额均不再执行;三、翁某伟、梁某桃、张某应当对三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翁某伟、梁某桃、张某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向三某公司追偿;四、富某公司、三某公司、翁某伟、梁某桃、张某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亚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476.22元;五、驳回亚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亚某公司、富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粤03民终76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三某公司将涉案2017年9月、10月应收账款转让给亚某公司的转让行为对富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外人联合恒某公司曾以富某公司、三某公司、翁某伟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306民初5182号】,联合恒某公司在该案中诉请:1.判令富某公司、三某公司支付款项7,043,152元;2.判令翁某伟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亚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18)粤0306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1.亚某公司与三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是先于联合恒某公司与三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富某公司,根据债务履行顺序的相关规定,富某公司先负有向亚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如果富某公司对三某公司负有的债务超过亚某公司对三某公司的债权,对超出部分富某公司才负有向联合恒某公司支付的义务。从该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富某公司对三某公司负有的债务并没有超过亚某公司对三某公司的债权,故富某公司在承担向亚某公司付款义务之后,并不负有向联合恒某公司付款的义务。联合恒某公司要求富某公司支付款项7,043,15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联合恒某公司与三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由三某公司仍继续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现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三某公司应当根据协议中约定继续按原合同向联合恒某公司履行义务。联合恒某公司要求三某公司支付款项7,043,15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3.2017年11月27日,翁某伟向联合恒某公司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如三某公司还不了款,其个人负责偿还。联合恒某公司对翁某伟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翁某伟应当按照约定向联合恒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在欠条中,翁某伟承诺偿还的债务金额为700万元,对该部分债务,联合恒某公司诉求翁某伟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三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联合恒某公司支付款项7,043,152元;二、翁某伟对三某公司上述债务在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翁某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某公司追偿;三、驳回联合恒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8)粤0306民初1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灿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东莞市灿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粤03民终155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2018)粤0306民初155号民事判决认为:
亚某公司与三某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为保障保理合同的履行,双方又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三某公司自愿将对富某公司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23日止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转让给亚某公司,亚某公司已于2017年9月1日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函邮寄给了富某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亚某公司与三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三某公司的债务人即富某公司发生效力。富某公司在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函后,依法应向亚某公司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
灿某公司与三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如三某公司不能如期付款,则灿某公司有权向三某公司的客户即富某公司代收相应金额的货款。对于该约定,各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理解,灿某公司主张,该约定真实意思为三某公司告知灿某公司,三某公司对富某公司享有债权,如三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则灿某公司可直接向富某公司主张;此外,灿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仅针对富某公司,灿某公司亦可向三某公司的其他债务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富某公司主张,该约定真实意思为三某公司委托灿某公司代收货款,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三某公司签订协议时的经营状况,该约定应理解为三某公司告知灿某公司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三某公司虽曾对富某公司享有债权,但该债权早已转让给亚某公司,灿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不存在三某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灿某公司诉请富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粤03民终15521号民事判决认为:
灿某公司与三某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17年9至11月期间,双方在2017年12月15日形成结算协议并约定若三某公司不能如期清偿债务,灿某公司有权向三某公司的客户富某公司代收相应金额的货款。但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三某公司在此之前已将其对富某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亚某公司,该转让行为于2017年9月1日通知了富某公司并于当月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另案生效判决亦判令富某公司向亚某公司支付三某公司2017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的应收账款22176452.26元。故此,在灿某公司未能证明富某公司对三某公司除涉案债权外还存在其他未清偿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请求富某公司直接向其清偿债务1358769.48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其相关诉请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代位权诉讼。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同一债权重复转让,多名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如何解决。
一、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权制度的一种,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含: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债权或返还请求权等现实的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可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必备要件。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指的是债务人应当行使、能够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权利,并且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可能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如果债务人已经向第三人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能认为其怠于行使权利。具体到本案中,三某公司虽曾对富某公司享有债权,但该债权早已转让给亚某公司,亚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富某公司邮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函,且于2018年2月1日提起诉讼。故三某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二、同一债权重复转让,多名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如何解决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同一债权重复转让时多份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多名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如何解决。但可比照物权法中关于同一物权被重复转让的规定,如一物二卖等。据此,债权转让合同只要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自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债权协议属合同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即转让通知未通知债务之前,对债务人不生效,但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故本案中,灿某公司与三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亚某公司和三某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前述已认定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有效,那么争议焦点在于两个债权受让人谁应从债务人处获得债务清偿。多个债权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在现行立法中无明确规定,债权是具有相对性特征的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只有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才实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基于此,各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先后顺序可作为解决同一债权重复转让中,多个受让人之间权利冲突的指标。本案中,富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收到三某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亚某公司的转让通知函,该转让行为并于当月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而灿某公司与三某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且在提起诉讼前未将债权转让告知富某公司。亚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先于灿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第一手受让人严格按照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法定要求办理了有效的质押登记手续。对于灿某公司而言,在受让债权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事先核查应收账款是否被设立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