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与深圳市宝安区某舞蹈工作室服务合同纠纷案
——预付款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的合同解除权保护
关键词 预付款合同 合同解除权 消费者的倾斜保护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因此,格式条款不仅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提请对方注意,还要求不得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否则该格式条款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
基本案情
原告左某某诉称:其于2018年12月19日在行走途中遇到被告员工向其发放了一份舞蹈培训的传单,对方劝其参加培训班,报名费21800元,其说没有钱,被告员工说能帮忙网贷。在被告员工的游说下,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舞蹈培训服务合同,第二天网贷申请成功,但第一次舞蹈体验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教学质量并未达到原告的理想标准,遂在仅体验了一个多小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款,但遭到被告拒绝。根据《广东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退款的要求合情合理。原告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返还原告舞蹈培训费2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舞蹈工作室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舞蹈培训协议》合法有效,也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被告无退还培训费的义务。在签订该协议前,原告与其家人一起到被告的舞蹈工作室详细了解了环境和培训情况,并在2018年12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88元,被告也向原告赠送了美图手机和校服。在原告对课程有9天的充分了解和考虑的情况下,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才签订《舞蹈培训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应属有效,原告应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培训费的义务。2.双方在履行《舞蹈培训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被告一直有开展舞蹈培训课程,并多次要求原告参加培训,只是原告以“没兴趣”为由拒绝上课。被告从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无合同的法定解除权;3.原告以“没兴趣”为由拒绝上课并要求退费,已构成违约,在被告毫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退款的要求不能接受;4.被告不属于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应受《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的约束,即使受该规定的约定,被告也不存在该规定第五条的退费情形。因此,原告的退款要求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了88元定金拟报名参加被告提供的舞蹈培训。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舞蹈培训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舞蹈培训服务,学习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培训费为21800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分15个月付清;教练班学员毕业前期,甲方给予实习代课锻炼机会,考核及实习合格后由被告安排分配工作就业,及提供就业指导和技术、夜场信息、服装搭配等方面的后续支持;学习培训期间勿请假、迟到、早退,每次上课前由舞蹈导师点名;在没有完成学业的情况下,原告因个人原因取消或中断课程、缺席或无故不参加培训,经原告通知,仍不参加培训者视为单方解除合同提前结束培训;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如因个人原因无法参加培训,可向被告申请停卡或转让其他人,转让他人需经被告书面同意。在合同落款处,原告按照合同内容手写誊抄“我经过慎重考虑,并已详细阅读并知晓以上协议内容,现自愿申请成为国际JS舞蹈培训的一员,我也明白所有培训费用收取后一律不给退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培训费218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
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询问学费是否能退,并称对该舞蹈“不习惯”、“没兴趣”,被告员工告知不能退但是可以转卡,原告称“我只是过去体验了一下,好像一个小时多吧,就再也没去了”,被告员工未予以反驳。
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向原告赠送了价值4999元的美图手机及校服,原告同意该手机和校服款项从被告应退回的预付培训费中扣除。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舞蹈工作室(经营者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某某培训费14321元;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生活消费是指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者精神产品的行为,生活消费的内涵丰富,不仅包括衣食住行等生存型消费,还包括职业培训等发展性消费以及文化旅游等精神或休闲型消费。本案中,原告为提升自身舞蹈表演水平,在被告处接受舞蹈培训课程,以获得可能存在的工作机会,系其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故原告属于消费者。案涉合同系消费者为生活需要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而成立的合同,符合消费合同的性质,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案涉合同约定在没有完成学业的情况下,原告因个人原因取消或中断课程、缺席或无故不参加培训,经原告通知,仍不参加培训者视为单方解除合同提前结束培训。该条款并未明确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属原告还是被告。本院认为,接受培训系原告的主要权利,而非主要义务,如单方解除权属被告,则该条款意味着被告可以原告放弃主要权利为由解除合同,明显不妥,且案涉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法规定当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院认定该条款赋予了原告约定解除权。原告在多次缺席培训后向被告提出退款要求,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舞蹈培训协议》的通知,且该通知已到达被告,故本院认定案涉《舞蹈培训协议》已经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该条款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在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建立的买卖合同中,消费者受制于空间上的束缚,不能对商品进行实地挑选,自主选择权受到限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赋予了合同履行完毕后消费者在7日内反悔的权利。而案涉合同是一个期限长达两年的服务合同、预付款合同,受制于时间上的束缚,原告无法在订立合同时对服务的内容、体验感进行充分的了解,其作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同样受到了限制。一次性的商品购销合同尚能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允许消费者进行退货,长期性的、尚未履行完毕的服务合同,亦应允许消费者有选择取消服务及要求退回预缴服务费的权利。虽然在《舞蹈培训协议》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誊写了“我经过慎重考虑,并已详细阅读并知晓以上协议内容,现自愿申请成为国际JS舞蹈培训的一员,我也明白所有培训费用收取后一律不给退还!”字样,但案涉《舞蹈培训协议》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虽然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未能证明其与原告进行了平等磋商,允许原告对该条款进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因此,格式条款不仅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提请对方注意,还要求不得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否则该格式条款无效。当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的主要权利是基于合同解除而享有合同未履行部分培训预付款的返还请求权,上述条款直接排除了原告对预付款的返还请求权,应属无效条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未履行部分的预付款。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218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价值4999元的手机以及校服,支付其已接受服务部分的费用,并赔偿因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关于被告向原告赠送的手机和校服,原告已使用近两年,已无返还的必要和价值,且原告同意从被告应返还的预付款中扣除手机和校服的价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校服的价值,本院酌定该校服价值为100元。其次,关于原告已接受服务部分的费用,原告称其仅上了一个多小时的体验课,被告称原告上了五次课,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每次上课前由舞蹈导师点名,故被告应能较容易地掌握证明原告上课次数的证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原告称其仅上了一个多小时的体验课时,被告未予以反驳,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其仅上了一次课。但双方合同并未对上课的次数进行约定,而是仅约定了培训时长为2年,无法明确计算一次课的培训费用,故本院按照每周两节课左右的频率酌定一节课的培训费为200元。再次,在被告未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教练班仅招收10名学员,原告占据了教练班的一个名额,如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则被告失去了该名额的收益,双方协议允许原告转让名额,但原告并未利用该转让权。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接受了原告的报名而拒绝了其他报名者,且从被告允许原告转让名额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解除合同并不会导致该名额的浪费,被告可另行招收学员,因此,被告关于培训名额方面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使得被告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获得的收益落空,原告应赔偿被告预期利益损失,本院酌定该预期利益损失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2180元。综上,扣除手机、校服、已接受培训的服务费以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预付培训费为14321元。
案例注解
本案中,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解除的问题相互交错,其中也存在意思自治原则与诚信原则、合同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冲突。今天,我国的基本社会矛盾已经转化为人们对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之间的矛盾,人们对于提升自身能力、丰富自己生活的需求不断增加,服务行业也愈发繁荣,相应的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也日益增多。在这一背景下,该案的分析,有助于对今后相关案件法处理提供有益指导和参考。
消费者作为理性主体,应当对自己的选择负责,但是,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对消费者合理保护,不仅有助于权利的公平配置,也有助于通过司法裁判对经营者进行合理引导和规范,达到预防纠纷的法律效果,从而完善市场诚信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