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快递加盟合同当事人须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否则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其约定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加盟企业在经营快递业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被加盟企业应当参照挂靠经营关系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邮政法第51条以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快递业务经营必须事先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所以,加盟合同违反快递特许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即使合同有效,其约定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行为人在获得收益的同时,应当承担与该种收益相当的风险。从收益与风险相统一的角度而言,被加盟企业在授权加盟企业使用其商号、商标、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的过程中,在获得多方面经济利益的同时,亦应当承担因市场扩张带来的风险。即应对加盟方对外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经营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挂靠主体与被挂靠主体是互相独立的主体,不是从属关系,更不是内部管理关系;
第二,挂靠人无法达到业务经营许可的资质要求,而被挂靠人则符合该要求;
第三,挂靠人经营业务过程中,虽然以被挂靠人名义,但实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通常双方会约定被挂靠人不承担因挂靠人业务带来的损失,也不对挂靠人业务进行管理,仅收取被挂靠人缴纳的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第五,该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所明令禁止的。
所以在快递加盟情形中,快递加盟者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且并未取得快递经营业务许可,依附或借用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快递企业的名义进行快递业务,符合挂靠关系的实质性要件,签订的名为加盟合同,实则可以参照视为形成了挂靠关系。因此,加盟企业在经营快递业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被加盟企业应当参照挂靠经营关系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