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海坤,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中国香港人。
被告人莫东华,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人。
被告人刘富春,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大竹县人。
朱少翩、薛山、李思立、张达海、黄聪、劳秀群等6名被告人,5名为男性,1名女性,年龄在22至45岁之间,其中广东籍3人,河南、湖北、江西籍各1人,汉族5人,土家族1人,初中文化程度4人,小学和中专文化程度各1人。
2002年起,被告人黄海坤自称是香港黑社会组织“水房帮”的成员,并以此为旗号,在宝安区上合村发展成员。先后纠集了陈友烈、阿鸡等人,以封“利是”的形式拜黄海坤为“大哥”,薛山则拜陈友烈为“大哥”,朱少翩则拜“阿鸡”为“大哥”,共同结成非法组织,从事放“高利贷”、“赌外围马”等违法活动,并将获取的非法所得用于维持非法组织的运作。2004年5月,黄海坤、陈友烈、李思立等人因涉嫌抢劫被抓捕,后陈友烈等人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判处有期徒刑,黄海坤等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其他组织成员则大多离开。后黄海坤继续招揽人员,被告人莫东华、朱少翩、薛山、李思立等人成为黄海坤的直接“小弟”。莫华东又纠集被告人刘富春、张达海、黄聪等人为其“马仔”,刘富春、张达海、黄聪等人下面还纠集了诸多人员为“马仔”,共同组成了骨干成员稳定,组织层级完善的非法犯罪组织。该组织长期盘踞宝安西乡上合一带进行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以非法经营“六合彩”,放“高利贷”、敲诈勒索等手段,聚敛财富,稍有不从或反抗者,便施以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暴力手段,或以暴力为威胁加以恐吓,以达到迫使他人就范的目的,多名当事人迫于该组织的淫威,背井离乡,长年躲藏在外。
自2004年5月至2007年7月间,该组织成员实施了对被害人李某的绑架犯罪行为,以此为要挟,向李某家属索要赎金人民币100万元;实施对被害人黄某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多次非法关押、殴打、侮辱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被害人张某、杨某人民币8万元的犯罪行为;实施了对被害人罗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十级伤残;并实施了发放“高利贷”、赌“外围马”、非法经营“六合彩”,以肆意殴打、威胁、逼迫方式追债的一系列一般违法行为。
我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海坤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生活、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莫东华等七人参加黑社会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黄海坤非法关押、殴打被害人,又以此为要挟,向被害人亲属索要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黄海坤、朱少翩等四人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刘富春、朱少翩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相要挟,逼迫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富春等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被告人黄海坤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莫东华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少翩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富春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其余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
对上述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是主犯的,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是从犯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少翩等三人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从轻处罚,遂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